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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進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進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雖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犯罪時間接近,惟被告每次酒駕上路,客觀上均係重新造成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且其在短時間內再犯,反可徵其在主觀上亦全然漠視法律嚴禁酒駕之誡命,是其所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難謂不大,為充分反映受刑人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需併為執行,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5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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