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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雖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是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罪質相同、犯行間隔約2個月、法益侵害性、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6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07日 111年0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1月18日 111年06月17日 備註 易科罰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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