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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正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正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正南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9月29日、110年9月8日,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又本件受刑人經詢問其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今未回覆本院,有本院之函文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故無從得知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110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110年12月9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2月,應予補充) 109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111年5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111年6月28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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