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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順發(下稱被告)所犯各罪,均已全部坦承犯行,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又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被告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再者,被告家中尚有80歲父親及7歲女兒,且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羈押至今,家中經濟已陷入困境,若具保停止羈押,會從事消防配管工作以維持經濟,並一定遵期到庭,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聲請人前經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3次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坦承在卷,復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私行拘禁及傷害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6月5日至111年4月2日之期間內,分別私行拘禁告訴人謝承瑋、宋念倫、林瑞祥等人,並傷害其等身體,是是顯見聲請人於短時間內,確實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傷害之事實;
復審酌被告遇有糾紛,即率爾拘禁他人並毆打他人成傷,而非僅為單一、偶發事件,故考量其動機、次數及頻率,顯然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高度蓋然性,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再參酌被告本案犯案手法、侵害告訴人等人之人身自由、身體健康之程度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其犯罪動機,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日後再犯,苟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是仍有羈押必要,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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