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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莊天瀚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酌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不得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事由,而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無其他替代手段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時,方得以羈押作為最後之手段。
而本件被告莊天瀚雖涉犯重罪,惟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並無任何事證足以彰顯或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因本案製毒失敗而已血本無歸,並無資力支撐長期逃亡,家中復有年邁且須每週到院洗腎的母親、因疾患而行動不便之胞兄,家庭羈絆性強,實已造成被告心理上之強制,本件非不得透過高額保釋金、限制住居、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以替代羈押,已足以確保程序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裁定羈押,另於同年6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後,本院於111年7月12日判決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而被告已就判決結果聲明不服(待補上訴理由書),本院復於111年8月16日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重罪羈押,除需為重罪外,並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其要件,至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所需「有事實足認」所要求之強度並非相同,自不可混為一談。
而本院據以被告羈押之理由,除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外,且被告為單身、家中尚有其他兄長,佐以基本人性使然、被告擁有製毒技術、製成毒品數量龐大等可非難性甚高等節,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併權衡國家及社會公益與個人私益所受限制之程度,若非對被告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等必要性審查後,而為延長羈押或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有本院歷次延長羈押、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可考;
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所執前揭被告尚有家庭羈絆、並無資力,且無羈押原因或必要,請求交保或停止羈押等相同理由,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4號、第184號等裁定駁回在案。
㈡本院再次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受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宣告,雖尚未確定,然前揭經本院所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及羈押之必要性權衡結果,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其他新事由,可認被告前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無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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