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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騰彥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義務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洪騰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斯時並因另案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有逃亡、藏匿之情,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發布通緝。
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緝獲到案,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卷附書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
被告前經本院及高雄地檢署另案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自承:雖經辯護人告知而知悉準備程序期日,然因債務關係,沒來開庭等語(訴緝卷第47頁),有逃亡之事實。
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1年7月19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以:被告家中尚有2名孩童需照顧,犯下本案也是因為公司資金缺口,如今積極想與被害人和解,本案予以適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至警局報到,已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
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既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位性,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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