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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瑞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瑞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瑞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及轉讓禁藥罪,2罪之犯罪型態、動機及手段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再參酌受刑人於上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9年4月17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95號 110年4月16日 同左 110年5月26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49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1月13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05號 111年5月13日 同左 111年6月15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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