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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王郡凱
具 保 人 蘇惠綾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郡凱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具保人蘇惠綾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然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72條亦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具保人於109年10月18日繳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81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而於111年2月25日到案執行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6期繳納,然被告僅交納第1、2、3期之分期金額28,000元、31,000元、30,000元,就尚餘92,000元易科罰金金額未按期到庭繳納,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足參。
惟本件聲請人於被告未按時繳納分期罰金後,迄拘提被告未果而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前,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再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如期到案執行之相關資料,則具保人在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顯無從得知前已到案執行之被告,其後另有未遵期執行之情事,自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案執行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或檢察署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是聲請人前揭程序既有瑕疵,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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