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39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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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朝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朝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朝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月6日至110年4月14日間,且受刑人為82年次,並斟酌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執行卷),及權衡受刑人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月6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 110年9月8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 111年2月16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43號 2 同上 有期徒刑2年 110年4月14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111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111年5月23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99號 3 同上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月6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78號 111年3月24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78號 111年5月23日 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05號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4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14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0號 111年4月19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0號 111年6月2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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