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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財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財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財生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
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
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及反覆實行之特性,與其他故意犯罪之情形有所區別;
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人對於是否施用毒品之自制能力較正常人薄弱;
受刑人於附表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非無悔悟改過之意思;
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所陳述之意見,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8月6日2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 本院 110年度原簡字第61號 110年12月20日 均同左 111年1月26日 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9月18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 111年度原簡字第15號 111年5月25日 均同左 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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