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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清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清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清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執行刑調查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卷)、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000元,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雖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 年11月10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 110 年12月28 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 111 年2 月8日 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31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111 年5 月6 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111 年6 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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