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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真文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業於民國111年8月3日判決,判決理由認定扣案之現金(含新臺幣、港幣、人民幣及美金)均不予沒收,可見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且其中部分新臺幣係向友人「莊繼文」所借,爰聲請發還以償還友人及供繳納易科罰金之用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在案,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因查無證據可證明上述扣押之款項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故無從宣告沒收之意旨,惟前揭判決仍尚未確定,雖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然尚在上訴期間,若日後不論是被告或檢察官在上訴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對於上述扣押物是否應宣告沒收,又或者是否可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仍可能於該案上訴程序中併為主張,縱使檢察官未有上開主張,然上級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無犯罪所得,尚可自行認定,並自扣案之現金中予以沒收。
從而,上述扣押物是否應予沒收,仍有待上級法院認定,故上開現金仍有扣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得繼續扣押之。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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