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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宋○○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迥異之整體犯罪情節,且犯罪時間相近(106年6月1日至同年8月9日),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6.1 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第419號 110.6.21 橋頭地院(按:聲請書「受刑人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高雄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418號、第419號 110.7.28 2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8.7~ 106.8.9(按:聲請書「受刑人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08.8.9」)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348號 111.5.18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348號 11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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