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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勝(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0年10月6日)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並斟酌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6月2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58號 110年8月23日 同左 110年10月6日 已執畢 2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5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27號 111年6月1日 同左 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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