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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且應於全案經判決確定前,每週一、三、五下午八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到,並不得為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V000-A111096(姓名詳卷)接觸或與證人黃○○、黃○○、黃○○、劉○○勾串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爭執自身自白任意性外,對其餘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聲請傳喚員警施○○、陳○○、陽○○。
又本案已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被告是否犯罪,請求准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同意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並每日晚上6點至8點至中庄派出所報到,由被告之配偶蘇○○作為擔保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對少年強制性交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諭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訊、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時,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於第二次偵查中有律師陪同到庭時,亦供稱未經警不正訊問,依被告先前自白供述之犯罪經過,與告訴人AV000-A111096(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所述及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相符。
再者,卷內案發現場以及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經證人即被告之父黃○○、黃○○指認與被告身形相似,本案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外形特徵,亦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機車外型特徵(右前後照鏡傾斜、車前左前方有白色圖樣)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對少年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由本案犯罪經過觀之,犯案前後有遮掩車牌及換裝掩飾行蹤等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提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本案搜索現場之錄影檔,確有員警對被告及其在場家人稱:「你現在都不講,我們東西就扣一扣。
三個都帶去給檢察官,三個都被收起來,你們都不講,三個都收起來,三個都關起來,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我現在會把你們三個一定帶回去把你們抓起來,絕對是抓去檢察官那裡,三個都關起來,你們三個都不承認,你們三個絕對被關起來。
我今天也沒有要逼你們隨便亂承認。」
、「16號,早上5點,誰去前鎮那裡?我現在講一講,就把你們帶回去,你們都不講沒關係,我就帶你們回去,但我跟你們保證百分之百你們三個絕對會被關起來。」
、「我跟你講坦白一點,你們都不承認沒關係,最好,你們三個檢察官百分之百會把你們押起來,押不押的起來其次,押的起來你們三個就一起關」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是否受影響,尚待調查釐清,參以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如能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又為防免被告於具保後逃亡妨礙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停止羈押時起,命被告應於全案經判決確定前,於每週一、三、五下午8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到,應能有效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
並為防止被告與本案證人勾串,命被告不得為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接觸或與證人黃○○、黃○○、黃○○、劉○○勾串之行為,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可以之代替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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