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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認受刑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及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聲請本院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惟受刑人前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仍無效,認有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及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固前因強制猥褻等案,經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執行完畢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處遇日期:民國108年5月8日至111年7月4日)可稽。
四、然查,就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是否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等節,卷內僅有111年度第7次高雄市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關於受刑人處遇成效略載:受刑人處遇時效屆滿,其處遇期間再犯性騷擾,評估治療成效不佳,提送刑後強制治療等語,並記載於受刑人個案匯總報告111/07/22再犯風險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依此以111年8月1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305700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旨揭聲請)。
本院考量強制治療性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相關規定解釋上自應從嚴,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相關評估報告」,自應具體說明加害人有何「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之處,例如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成效,如再犯性相關犯罪,前後案之罪名、行為、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等,惟上開會議紀錄及依此填載之個案匯總報告,僅以受刑人再犯性騷擾罪,遽認受刑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難認已符具體說明之要求,則上開資料自難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所謂之「相關評估報告」。
因此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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