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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妤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妤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妤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9年12月1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受刑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陳述意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僅就徒刑部分定刑)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14日至108年3月10日 107年1月9日至107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88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4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3542號 110年度簡字第384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1日 111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3542號 110年度簡字第384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日 111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更緝字第59號(易科罰金執畢)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77號(併科罰金已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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