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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因公共危險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為4月)。
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均係公共危險犯行、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歷時約莫6月,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110.10.18 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 110.11.23 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 110.12.29 編號2 所示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4.13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111.3.8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11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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