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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韋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韋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經本院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又卷附之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雖僅請求合併定刑,而未具體陳述其他意見(執聲卷25頁)。
然酌以受刑人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於犯罪過程擔任之工作,犯後坦承犯罪,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詳原判決書),暨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判決於定刑時已從寬酌減,本案定刑時不宜再大幅酌減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確定判決之案號及宣告刑 備 註 1 本院110年訴字868號刑事判決: 黃韋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0年訴字636號刑事判決: ⑴、黃韋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韋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⑴、⑵兩罪,經本院110年訴字第63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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