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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提出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1年3月),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僅相差3日,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6月24、25日某日下午4時許 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126號 104年3月3日 同左 104年3月3日 編號1、3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 2 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 104年2 月3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41號 110年4月13日 同左 110年5月29日 無 3 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04年2月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1月27日 同左 111年3月9日 編號1、3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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