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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4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月12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年2月 109年11月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7、604號 110年12月14日 同左 111年1月12日 編號1至2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3年10月 110年3月12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7、604號 110年12月14日 同左 111年1月12日 3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0日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81號 111年2月7日 同左 111年3月16日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2萬元 110年1月4日至110年1月12日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111年5月11日 同左 11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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