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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何景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4號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不含和解程序部分);
並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日後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所需,有確認告訴代理人邱莉雯於準備程序陳述內容之必要,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4號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之準備期日錄影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4號案件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該期日進行事項包含「就起訴事實進行準備程序」及「法官勸諭和解及雙方達成和解(下稱和解程序)」等2部分,就前者之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且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
至於後者(即和解程序)之錄音內容,業經法官當庭諭知為使雙方充分表達意願,在和解過程中之任何陳述不會影響刑事案件,並經雙方同意後始行勸諭和解,是該和解程序中之陳述均不得作為刑事有利或不利之判斷依據,此部分錄音內容即非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不含和解程序部分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併諭知其取得上開錄音內容應為主文所示之限制,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
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非必一律為之,且如有錄影,並應記明於筆錄,俾使當事人得以知悉,查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並未認有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亦未在法庭內設置錄影設備製作錄影光碟。
故聲請人所請事項,因客體不存在,尚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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