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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刑,雖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2月23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72號 110年10月5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72號 110年11月16日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6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111年2月24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111年2月24日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27號 111年4月1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27號 111年6月1日 4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29號 111年5月1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29號 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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