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貞
上列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貞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且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5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前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5月9日)。
惟受刑人於假釋前因另犯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嗣與前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檢察官因而於111年8月2日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2年5月29日。
嗣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11年8月26日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8月2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3547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