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509,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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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9號
受 刑 人 蔣志豪



上列受刑人即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0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不滿,為此不服提起抗告。

又抗告人因病於111年5月31日住院,於6月14日出院,來不及上訴(按應為抗告,誤載為上訴),希望法院可以接受這份上訴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19條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蔣志豪因犯竊盜罪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該裁定經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業於111月6月9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又本案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為5日,且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即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翌日起算5日,於111年6月14日屆滿。

惟抗告人卻遲至111年6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該抗告書狀所蓋法務部○○○○○○○德舍收狀登記章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以:抗告人因病於111年5月31日住院,於6月14日出院,來不及抗告,希望法院可以接受這份抗告云云,然縱認抗告人所言為真,然其仍可於111年6月9日收受本件裁定,顯見其並未因疾病而無法為任何訴訟行為,且其於111年6月14日出院時,抗告期間尚未經過,其仍可遵期為抗告行為,卻遲至111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見其係因自己之原因而遲誤抗告期間,並非因病而未及提起抗告,其此部分所持之抗告理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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