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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順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順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順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妨害公務犯行)、犯罪時間(109年9月至11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9月6 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 3333號 109 年10月1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 3333號 109 年12 月24日 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463號(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緝字第408號)(已執畢) 2 妨害公務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11月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59號 110 年12 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59號 111 年1 月27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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