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883,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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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滿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滿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滿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分別為毀損、恐嚇犯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52號 110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52號 111年2月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24號 2 妨害自由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號 111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號 111年4月2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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