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964,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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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廷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廷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廷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幫助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9月27日至107年4月24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34號 110年11月26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34號 111年4月19日 02 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4日17時2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5號 111年3月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5號 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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