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98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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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啟萌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2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啟萌(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1年3月2日確定。

異議人於111年5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高雄地檢於111年5月26日以雄檢信崎111執聲他970字第1119039800號函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惟異議人本次酒駕係誤蹈法網,並非故意再犯,且客觀上除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外,亦未造成公眾之危害,而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又異議人並非係5年內3犯酒駕,且本次酒駕之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距前次酒駕犯行亦已逾3年,依法務部102年函令所定之標準,應准異議人易科罰金,遑論可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顯屬恣意。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不當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亦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

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

依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或符合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徒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8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復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一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3月2日判決確定。

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執行,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雖非5年內3犯酒駕,但前曾酒駕又肇事逃逸,且另有與人發生車禍之紀錄,前後已有5次酒駕,如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不足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遂傳喚異議人於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到案,並於傳票備註上情,及載明「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

嗣異議人於1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異議人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又異議人於上開抗告程序期間,另於111年5月13日具狀向高雄地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以相同事由於同年月26日以雄檢信崎111執聲他970字第1119039800號函否准其聲請,異議人遂於111年6月7日再向本院就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29號卷、111年度執聲他字第738號、第970號、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異議人本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前於89年、96年及98年間均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等案件經判刑確定。

其中96年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1月11日所為,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5毫克),非僅酒後駕車,甚且因不勝酒力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9時20分先後肇事,各致被害人受傷,且分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逃離現場,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就酒後駕車1罪及肇事逃逸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於107年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於107年2月2日所為,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

是異議人本次酒駕確係第5次再犯,足見其實有未記取教訓,反覆為相同酒後駕車犯行,而不容再予輕縱之情。

是檢察官既已考量上情,具體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且先前就同一案件、同一事由亦已給予異議人就己身是否有非執行自由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違法、濫用或顯然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雖仍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對法院之確定判決仍有所不服,應係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

異議人主張其本次酒駕並非故意再犯,且客觀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等語部分,乃係爭執法院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並非本院審理本件聲明異議應予調查、審酌之對象。

又臺灣高等檢察署業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變更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為:凡有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礙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形之一,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如考量個案情況,認雖3犯以上仍准予易科罰金,應送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該函復經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並指示所屬檢察機關應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在案等情,另有上開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存在。

㈣至異議人固然聲請傳喚其所稱案發前晚(110年11月14日)同行飲酒之友人謝廷生及陪侍阮氏賢,欲證明其當時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小情人KTV」飲酒,再搭乘計程車返家,可見先前矯正已收成效之情。

然異議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上情,已先有疑,而難認為可信。

再者,異議人自承當時係飲用屬於烈酒之高粱酒,惟其仍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車上路,且被查獲酒駕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4毫克。

而異議人前已有4次酒駕,如其確實已有所教訓,則其理應更加謹慎、小心,而非僅僅「自覺已無酒意」即駕車上路,是其恣意再犯酒駕已值相當之非難,而難認先前矯正已收成效,自不因其前晚有無另乘坐計程車前往他處飲酒而有別。

從而,異議人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經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此執行命令除已具體說明理由外,經核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係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

是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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