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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劉慶福
劉慶煌
劉芳妤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翁碧霙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所為停止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本案因薛順德與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間返還股權之民事訴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翁碧霙共同背信罪嫌是否成立,亦係以薛順德名下天守公司股權之所有人是否為自訴人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3人,及薛順德與自訴人3人間就薛順德名下天守公司股權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之民事法律關係為前提,而於主文所示之日裁定停止審判,有上開裁定可參。
惟薛順德與天守公司間返還股權之民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則本案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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