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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張坤和
張苓雅
張民安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陳水扁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坤和、張苓雅、張民安應於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暨補正張苓雅、張民安簽名之自訴狀。
理 由
一、按:
㈠、自訴程序之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303條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
是以非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所製作之自訴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方能發生效力,否則法院應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552號判決)。
逾期不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自訴狀之稱謂欄,雖記載張坤和、張苓雅、張民安為自訴人,然筆跡相似且具狀人欄僅有張坤和簽名,至於張苓雅、張民安則均未簽名或蓋章。
稽諸前揭規定,張苓雅、張民安之自訴於法未合,此部分自訴之程式有欠缺。
㈡、又自訴人張坤和、張苓雅、張民安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稽諸前開規定,法定必備程式顯有欠缺。
至於張坤和雖曾領有律師證書,然業經行政停職中,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可佐,於停止期間自非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併此敘明。
三、本件自訴程序之起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張苓雅、張民安未親自簽名或蓋章,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仍未補正,即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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