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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李佳任
自訴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
葉凱禎 律師
陳亮妤 律師
被 告 汪志揚
選任辯護人 黃政廷 律師
被 告 魏來
阮世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32年台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3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告自訴人李佳任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自訴人李佳任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及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無誤。
㈡從以上2份刑事判決理由所為論述,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均已依據汪志揚及阮世昌之證述,及汪志揚所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內容,汪志揚及阮世昌所提錄音及錄影內容之書面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汪志揚及阮世昌自107年4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分別在其住處內,聽到凌晨、半夜以不明物體製造出撞擊牆壁之聲音」等指述為事實;
而案發之時,自訴人李佳任與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都是逸墅家社區住戶,自訴人時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戶;
汪志揚、魏來夫妻為同路巷5 號之住戶;
阮世昌則是同路巷7 號之住戶,三住戶比鄰連接等情,也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無誤。
綜合以上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3人半年來於凌晨、半夜聽聞此「不明物體製造出撞擊牆壁之聲音」,直覺該聲響是自訴人所為,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告,指述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顯然是出於合理之懷疑,而非全然出於虛構,應可認定。
以上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3人指述自訴人涉犯強制、傷害罪嫌,雖經本院及高雄高分院以被告3人之指述缺乏補強證據可為佐證,因而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然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汪志揚等3人涉犯誣告罪,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3人被自訴人自訴偽證部分,另以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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