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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李佳任
自訴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
葉凱禎 律師
陳亮妤 律師
被 告 汪志揚
選任辯護人 黃政廷 律師
被 告 魏來
葉憶雯
阮世昌
李佳靜
周春伶
劉明祥
楊信億
杜修言
黃筱倩
蔡秀紅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也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汪志揚等人涉嫌偽證罪部分,其所指被告等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3人被自訴人自訴誣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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