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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徐佩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湘云施用(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訴緝卷第119-12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徐佩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當日曾湘云來我家時,看到我家桌上有施用毒品的工具,她有問我可否施用桌上的毒品,但我精神狀況很差,我沒有聽到也沒有回覆她,她是自作主張拿起來施用的,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經查:㈠證人曾湘云有於110年3月15日13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施用被告所管領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證人曾湘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1-16頁、訴緝卷第220-229頁)可證,復有110年3月15日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曾湘云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找她,於當日13時許我在被告2樓房間内(高雄市○○區○○街000號)發現玻璃球吸食器内裝有毒品安非他命,便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吸食施用,她表示叫我自己施用,她在一旁觀看等語(警卷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的事實,是警察問我的時候我跟警察說的。
當時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吸食器放在被告住處二樓房間的桌上,我剛好看到就臨時起意要吸食,我當時應該是有問被告能否吸食,被告好像沒有回答,但因為很久了我已經忘記,我警詢筆錄講的比較正確。
我吸食的時候,被告坐在我旁邊,沒什麼反應,她當時情緒不是特別好,我們大概距離30、40公分等語(訴緝卷第222-229頁);
況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察詢問:「據情資,於110年3月15日當日13時許曾湘云在你2樓房間内,就是高雄市○○區○○街000號,發現玻璃球吸食器内裝有毒品安非他命,便詢問你是否可以吸食施用,妳表示叫她自己施用,並一旁觀看,是否屬實?」,被告答稱:「對」,警察又問:「屬實啦吼,上面講的屬實」、「承上,你是否有向曾湘云收取價金?」,被告又答稱:「沒有」等語,有被告11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警卷第3頁、訴緝卷第284-285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警察以證人曾湘云前開指述內容詢問被告是否屬實時,被告毫無遲疑地給予肯定答覆,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足以補強證人曾湘云上開證述,而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湘云施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搞不清楚偵查隊在問我什麼,偵查隊跟我說就回答屬實就好,他是用誘導我的方式叫我回答這問題,其實當下我並不是很懂他在問我到底是什麼事等語(訴緝卷第21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警詢之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於警察訊問時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晰,能與警察正常互相交談,並清晰回答問題,且就警察詢問被告是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湘云之問題時,被告係自行回答「對」,未見警察有先誘導被告之情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訴緝卷第284-285頁),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後亦陳稱:警詢時我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等語(訴緝卷第285頁),顯見被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並無精神狀況不佳而答非所問或不能切中問題回答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為上開勘驗後另改稱:警察在做筆錄前有先跟我討論云云,所辯情節已前後不一,且其對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
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與上揭事證不符,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被告持有禁藥既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僅1次,轉讓對象僅1人,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及被告前有多筆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緝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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