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108,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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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


楊育嵐(原名楊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芳犯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育嵐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芳與楊育嵐(原名楊柳)合夥經營工程行,因工程行之營運問題產生爭執,王芳遂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未事前通知楊育嵐,逕自前往楊育嵐及其配偶鍾○○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12樓之住處欲與其理論。

楊育嵐雖未預料王芳突然出現,然仍讓王芳進門,未料雙方談論3分鐘許即已無法繼續理性溝通,楊育嵐遂要求王芳離開其住處,王芳明知受楊育嵐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該處,楊育嵐乃徒手推擠拉扯王芳要求其離去(此部分楊育嵐被訴傷害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直至楊育嵐告知已報警,王芳此時始表示欲離去然遭楊育嵐阻止時,王芳無故滯留該處之時間將近15分鐘許。

二、案經楊育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王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院卷第37至38頁、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王芳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王芳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並進入被告楊育嵐住處,且在屋內聽聞楊育嵐要求其離去後,仍滯留在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當初我是按門鈴進去的,若楊育嵐不讓我進去的話,他們兩夫妻在家,只要堵住門,我一個人的力量絕對進不了她的家,而我進去之後我們的確發生爭執,後來她自覺理虧就要我離開,當下我雖然沒有離開,但後來我要走的時候,是楊育嵐不讓我離開的,她叫我等警察來云云。

然查:㈠王芳因認與楊育嵐合夥經營之事業尚有疑問欲釐清,而於109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前往楊育嵐及其配偶鍾○○之住處,楊育嵐讓王芳進屋後3分鐘許,因雙方已無法繼續理性溝通,楊育嵐遂要求王芳離開,然王芳明知受楊育嵐退去之要求仍拒不離去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院卷第47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育嵐及其配偶鍾○○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6至17頁、第22頁,偵卷第38頁、第50頁,院卷第96至97頁、第101至106頁),並有王芳提供之案發當日錄音光碟(下簡稱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39至45頁、第53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該條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包括在內。

然倘若支配權人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支配權人既已不允許其繼續停留於內,行為人不從,此時自無須考慮行為人有無拒絕退去之正當理由。

㈢王芳初始進入楊育嵐住處時並未構成侵入住宅罪: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

⒉王芳就其初始進入楊育嵐住處之經過供稱:案發當天我按門鈴,我記得楊育嵐的先生鍾○○有從屋內問一句「是誰啊?」當時我沒有講話,是楊育嵐來開門,她問我來幹嘛,我說談一談,門打開後她就自己往裡面走,門是敞開的,她就邊問我邊自己往屋裡走,我也就跟著進去,那個門還是我關的等語(院卷第40頁、第85頁)。

⒊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檔案時間(下同)1分0秒時門鈴聲響起,1分8秒時出現開門聲,1分12秒至1分18秒間,楊育嵐詢問王芳:「你來幹嘛」,王芳回答:「沒有,談一談啊」,楊育嵐再問:「有什麼好談的,你就法院見就好了」,王芳回以:「法院見?你告我了嗎?」楊育嵐稱:「我告你啊,你等法院傳單,怎麼沒告你啊?」其後1分20秒出現關門聲,雙方並持續爭執至4分30秒,楊育嵐始出言表示:「請你出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54至56頁),堪認楊育嵐在王芳按門鈴後,於王芳進門前並未向王芳表示請她不准進來等語,且於王芳關門後,雙方仍持續對談3分鐘許,期間楊育嵐亦未要求王芳離去,直至雙方一言不合後始要求王芳離去,是楊育嵐在王芳初始進門時,雖然不願意其入內,然直到王芳進屋3分多鐘後,才出言要求王芳離去,此情已足認定。

楊育嵐雖稱其自始不同意王芳進入其住宅云云(警卷第16頁,偵卷第50頁,院卷第40頁),然倘係如此,其本可在王芳進入玄關區域前即時阻止,或者要求同在屋內之配偶即證人鍾○○出來協助,然楊育嵐未有上開反應,反而容認王芳進入屋內長達3分鐘,故由楊育嵐之行為,應認已有默示容許王芳進入其住宅之意思。

是王芳此部分所為,尚不該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

㈣王芳受退去之要求仍拒不離去,構成留滯住宅罪:⒈王芳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受楊育嵐退去之要求後仍拒不離去等情,業據王芳坦承在卷(院卷第35頁、第47頁),核與楊育嵐、證人即同在屋內之楊育嵐配偶鍾○○分別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97頁、102頁、第114頁、第121頁),並有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53至61頁),堪認楊育嵐指訴其在屋內多次要求王芳離去,然王芳拒不離去此情屬實。

⒉王芳就其拒絕離去之行為固表示:那天我去楊育嵐家是要問她到底提告了沒有,我按門鈴之後楊育嵐提到「法院上見」,這件事情是在講楊育嵐開了一個工程行,她叫我入股之後我就有入股,結果入股的錢她都不退給我,但她又不好意思講說不退,又沒有證據,就說以法律程序要告我,但她一直拖著沒有進行,也不提告,她詐騙我很多錢,我那天是要上門理論,討個說法,她說她有提告了,我還問她「你是不是欺負我,要我無條件退出,擺明要我放棄股份那些錢」,她說「一切等法院判定,從新聞爆出這段期間入股分紅就先放在一邊,到時候該給你的會給你」,但我不明白楊育嵐一直說她對我提告了,我就等不到法院通知,造成我精神不濟跟惶恐,常常做惡夢,所以我才去她家質問她云云(院卷第81頁、第91頁)。

然楊育嵐否認有詐欺王芳之情事(院卷第96頁、第98頁、第102頁、第123頁),則前開2人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已非無疑,況縱認王芳確係為與楊育嵐商討合夥糾紛而前往楊育嵐住處,2人談論3分鐘許,王芳即逸脫前開合夥問題而爭執其他事項,楊育嵐即在1分半內6度要求王芳離去,否則即將報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54至57頁),足認楊育嵐已明確表示無意再與王芳溝通並要求其離去,然王芳不從,足認其確有留滯於他人住宅內拒不退出之主觀犯意。

⒊再者,楊育嵐在王芳進入屋內後3分鐘許要求王芳離去,縱認王芳需要一定時間思考楊育嵐所言究係談判中向對方施壓之談判技巧、或係因不滿王芳之態度所為之情緒性發言,抑或確實欲結束當日之對話而要求王芳離開住宅,然王芳在聽聞楊育嵐多次明確要求其離開並因王芳不從而表示欲報警處理時,當能完全理解楊育嵐要求其離去之真意,然王芳仍拒不離去,並稱:「報警阿,你現在就報,我不出去」等語(前開錄音光碟檔案時間4分47秒許,院卷第57頁)。

其後2人持續爭執,楊育嵐於錄音光碟檔案時間10分25秒許報警處理(院卷第60頁),而王芳滯留屋內約15分鐘時表示欲離去(院卷第61頁),參酌楊育嵐前已多次明確要求王芳退去之舉止情境、王芳留滯該處之原因及時間、及王芳所處環境並無不能立即離去等客觀條件,王芳所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之不法留滯行為。

至王芳所稱係要向楊育嵐詢問是否已對伊提起告訴云云,充其量僅屬王芳之犯罪動機,並非得作為阻卻違法之原因,且王芳上開行為,已侵害楊育嵐之居住安寧,其目的及手段均難謂為正當,於客觀上亦難認為有正當理由。

是王芳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⒋鍾○○在場之發言,並不使王芳因而不成立本罪:⑴關於案發當日與楊育嵐同住之鍾○○是否同意王芳滯留於住處,鍾○○於偵查中證稱:王芳進我們家之後,我沒有出聲,但我也不希望王芳進到家裡,王芳當時在我們家,有在我面前說楊育嵐有偷人之類的,我不知道她是不是故意挑撥,我當時有點生氣,有在現場質問楊育嵐,但我並沒有因為王芳這樣說,就希望王芳留在家裡把事情交代清楚等語(偵卷第38頁),而其嗣後固於本院改稱:因為王芳講到小琉球的事情,當下我希望王芳把事情講清楚,我也希望楊育嵐讓王芳把小琉球的事情講清楚,因為我想知道到底是誰在說謊,後來楊育嵐要拉王芳出去,我要楊育嵐不要動手,先讓王芳講清楚等語(院卷第120至122頁),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檔案時間5分29秒時至6分32秒許,楊育嵐向王芳稱:「請你出去」,鍾○○則向王芳稱:「你跟他說什麼?」、「你說小琉球怎麼樣?」,5分58分許楊育嵐再度要求王芳離去,然6分3秒許、6分32秒許鍾○○先後稱:「你先讓她說清楚」、「你們兩個說清楚」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當共同居住人鍾○○要求王芳解釋清楚時,與要求王芳離去之楊育嵐間,發生顯在意思衝突,亦即在同一領域中存在複數同意權人,其等意思在現實上產生衝突之情形。

⑵遇此情形,侵入住宅之人是否因複數居住權人當中有一人表示希望其先不要離開,而堪認其主觀上並無「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主觀故意。

本院認為,刑法第306條保護住居安寧同時帶有隱私權與自我決定權之內涵,因此不能忽視其他同意權人之自我決定權,故當住居權人有數人時,原則上每一位住居權人均有同意權,若數個住居權人未能一致同意他人進入時,該他人之主觀犯意並不因此受到影響,其對於已遭到退去之要求然仍拒不離去等情,主觀上仍知之甚明。

況王芳於本院供稱:(審判長問:如果一個人要你出去,一個人要你講清楚,這時候要聽誰的?)其實當下我也有點懵,也不知道要做什麼,感覺就是我想要講,但又不讓我講,其實也不知道要做什麼,而且其實最終不是要講這個,最終其實是錢的問題。

(審判長問:當時妳知道楊小姐有報警嗎?)有,她有說,我跟她講「可以報警啊,沒關係」。

(審判長問:妳也是希望警察來?)對,警察來也沒關係,因為我其實沒有犯很大的罪等語(院卷第129頁),從上開王芳之回答,足認王芳於聽聞鍾○○要求其解釋之當下,其主觀認知仍清楚自己留滯該處屬於違法行為。

是以,縱使鍾○○於楊育嵐與王芳之爭執後段向王芳表示希望將事情說清楚等語,然並不影響王芳留滯住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王芳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

起訴書雖認王芳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然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

經查,王芳初始進入楊育嵐住處時係經由楊育嵐之默示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後於屋內受楊育嵐退去之要求後仍拒絕離去,此部分之行為始成立犯罪,並屬於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公訴意旨認王芳之行為同時成立2罪名,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芳因合夥糾紛欲與楊育嵐理論,卻未能理性解決糾紛、控制情緒,未經事前通知即造訪楊育嵐住處,雙方一言不合之下,經楊育嵐多次明示退去之要求後,仍持續留滯該處而破壞楊育嵐之居住安寧平靜,且王芳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且於楊育嵐表示有和解意願時,王芳仍拒不和解,致修復式司法無從開啟,難認王芳於案發後有何試圖彌補自身過錯之舉,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王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楊育嵐要求王芳離開其住處,然王芳不從,楊育嵐乃出手要求王芳離去,過程中楊育嵐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強行拉扯王芳,致王芳受有兩側上肢鈍挫傷、右肩部鈍傷等傷害,因認楊育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楊育嵐涉犯傷害罪,無非係以王芳之指訴、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資料等為論據。

訊據楊育嵐固坦承於要求王芳離開其住處過程中與王芳互相拉扯,嗣後王芳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犯傷害罪,辯稱:王芳那天喝酒來我家發酒瘋,到處翻我的東西,我就阻止她這樣做,我跟她只有拉扯,我沒有動手打她,而且後來警察到場後有跟王芳說因為她喝了酒,叫她不要騎摩托車,可是後來警察離開後,王芳還是騎摩托車離去,她的傷勢也有可能是騎摩托車摔倒造成,況且是王芳先私闖我民宅,進去拉扯,然後還告屋主傷害,這樣並不合理等語。

經查:

一、楊育嵐與王芳因合夥事業發生爭執,王芳於109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未事前通知楊育嵐,逕自前往楊育嵐及其配偶鍾○○之住處理論,楊育嵐雖未預料王芳突然出現,然仍讓其進門,未料雙方討論3分鐘許即已無法繼續理性溝通,楊育嵐要求王芳離開其住處,然王芳不從,雙方遂互相推擠拉扯,而後楊育嵐撥打110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等情,業據楊育嵐坦承在卷(院卷第36頁、第47頁),與王芳、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0頁、第22頁,偵卷第38頁、第49頁,院卷第84至87頁、第91至92頁、第113至116頁、第120頁),另有109年12月13日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功醫院110年5月21日聖功醫字第1100000181號函所送王芳之急診病歷資料、王芳提供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偵卷第15至31頁,院卷第39至45頁、第53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王芳所受傷勢係因楊育嵐之推擠拉扯行為所致:㈠王芳就其傷勢於偵查中及本院均稱:我們兩個在爭吵的時候她造成我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她在推拉的時候有一些動作出來,讓我受到傷害等語(偵卷第48頁,院卷第44頁、第87頁),而王芳於109年12月13日晚間22時14分許,前往聖功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兩側上肢鈍挫傷」、「右肩部鈍傷」等傷害,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王芳經診斷受有上開外傷之傷勢係於本案發生後數小時內前往醫院急診診斷所得,與王芳於前揭時地遭楊育嵐推擠拉扯之間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又參酌病歷資料內王芳之受傷部位照片(偵卷第27至31頁;

未有右肩部之照片),王芳所受傷勢類型(挫鈍傷)及部位(兩手手腕正面處及右手手肘外側),核與爭執之一方往外推擠拉扯他方之手腕或手臂要求其離開屋內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

是以,王芳所述受傷過程與客觀事證顯現情狀相合,堪認王芳所受傷勢確係因楊育嵐推擠拉扯王芳要求其離開住處造成。

㈡至王芳另稱楊育嵐尚有毆打伊頭部之行為云云(警卷第9頁,偵卷第48頁,院卷第42頁、第87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未提及頭部受傷,鍾○○亦於本院證稱:楊育嵐確實有為了要讓王芳離開而拉扯、推擠她,楊育嵐有對王芳說「你出去」,楊育嵐動手的行為就是為了讓王芳出去的拉扯跟推擠動作而已,有拉王芳的手,至於怎麼拉的我已經不記得了;

錄音光碟檔案時間9分34秒我說「不要動手啦」,那時候的狀況是楊育嵐要拉王芳出去,我叫她不要動手,先讓王芳講清楚;

後來警察到現場的時候王芳沒有跟警察說她有被打,也沒有說她身體哪裡受傷,她就直接走了,也沒有去派出所等語(院卷第115頁、第122至123頁),足認同在現場之鍾○○並未看到楊育嵐有何動手毆打王芳頭部之舉。

況王芳初始亦僅稱:案發當日我跟楊育嵐在聊的過程中發生爭吵,她問我是不是喝酒了,我跟她說我沒有,她就開始推我出去等語(警卷第19頁),並未提及楊育嵐於推擠之外尚有毆打其頭部之舉動,堪認王芳此部分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故難認楊育嵐於推擠拉扯王芳之外,尚有毆打王芳頭部之行為。

㈢楊育嵐固迭稱:我是用雙手推她出去,因為她一直要往裡面走我才推她,我們沒有拉扯,我是用推的云云(院卷第40至44頁),然倘僅有推擠而無拉扯行為,難認王芳會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暨照片所示之傷害。

佐以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以下均為錄音檔案時間,被告2人及證人鍾○○均以姓氏簡稱): (4分30秒)楊:請你出去。

(4分33秒)王:我不出去。

約我在小琉球玩,說什麼我有 男朋友在小琉球,結果是你自己…(4分39秒)楊:你給我出去。

(4分40秒)王:我不出去。

(4分41秒)楊:出去。

(4分42秒)王:我不出去,我今天就在這了…你報警啊。

(4分47秒)楊:我報警。

(4分47秒)王:報警啊,你現在就報,我不出去。

(4分50秒)楊:這是我家。

(4分51秒)王:你怕○○聽到嗎?我就要讓○○聽,讓他 知道你的真面目。

(4分58秒)王:你幹嘛打我?(4分59秒)楊:我幹嘛打你?你來我家瘋什麼東西,你喝 酒來瘋什麼?(中間略)(9分34秒)鍾:不要動手啦。

(9分35秒)楊:我不動手,我打電話報警。

(9分37秒)王:你有沒有動手?(9分38秒)楊:你罵我操你媽我才動手的,你要告我你告 我。

(9分45秒)王:報警就報警。

(9分46秒)楊:沒關係,報警。

由以上節錄內容足認楊育嵐當時與王芳發生激烈爭吵,且譯文當中數度出現「打」、「動手」等字眼,堪認楊育嵐確實可能在盛怒之下動手拉扯,而與王芳供述之情節相符,楊育嵐辯稱僅有把王芳推向門外云云,與診斷證明書及錄音檔案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可採。

而楊育嵐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以手推擠拉扯王芳將導致其身體受傷應有所知,其明知該情猶仍為之,致王芳因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自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至楊育嵐另辯稱王芳之傷勢可能是因為王芳離開楊育嵐住處時酒駕而自行造成云云(院卷第36頁、第47頁),然王芳於案發後至聖功醫院就診時否認酒後駕車,有聖功醫院主觀描述欄位記載「deny alcohol drinking」之急診病歷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且前開病歷資料亦顯示當時並未對王芳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故楊育嵐前開所辯未有證據可佐,僅為其主觀臆測,難認可採。

三、楊育嵐係基於正當防衛始為前開傷害行為: ㈠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此阻卻違法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㈡經查,王芳所為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留滯住宅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不法留滯之狀態至員警到場處理前均持續存在,足認楊育嵐當時罹此權利遭受侵害之狀態,則楊育嵐為排除王芳現實不法之侵入住宅行為,而徒手將王芳往門外之方向拉扯推擠,俾免自己的權利持續遭到侵害,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此據楊育嵐始終供稱:王芳當天喝酒來我家按門鈴,我開門聞到她整身酒氣,結果她進來之後到處亂動我家的東西,我有請她出去,但她不出去,所以我們就開始產生拉扯,我並沒有打她,我只是跟她講道理,以拉扯的方式請她出去等語(警卷第13頁,院卷第36頁),且鍾○○亦於本院證稱:楊育嵐有為了讓王芳離開而拉扯推擠她,目的就是要她出去等語(院卷第115頁),足認楊育嵐前揭所辯,堪信屬實。

㈢況王芳亦自承:我跟楊育嵐在屋內爭吵的過程中,她是有叫我出去,但我認為事情還沒有講清楚,所以我就沒有離開;

楊育嵐欠錢不還,我知道這個跟本案無涉,但我只有告她這個(傷害),我才看得到她的人,她說我侵入住宅,我確實有上去,但我想請問楊小姐有沒有想過為什麼我要去他們家,這個人已經欺騙我兩年了,如果法院判我有侵入住宅,我承認我有做這件事情,她的確有叫我出去,而我的確沒有出去,所以我接受法院的判決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49頁,院卷第36至37頁、第46至47頁),益徵王芳當時因認楊育嵐尚未就2人間合夥糾紛交代清楚,故於楊育嵐要求其離去時,明知倘繼續留在該處已違反住居權人即楊育嵐之意思,卻仍蓄意留下,堪認楊育嵐因要求王芳離去未果後,其主觀上係為驅趕王芳離開以排除上開不法侵害並防衛自己對於住宅之居住安寧權及私生活不受破壞,始對王芳為推擠拉扯行為。

而楊育嵐所為推擠拉扯行為之時間並非甚長,且見王芳經推擠拉扯後仍拒不離去,楊育嵐即未持續動作並轉而報警尋求協助,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59至60頁),則楊育嵐所為欲排除王芳不法侵害之防衛手段具有時間緊迫性而必要,且縱然楊育嵐推擠拉扯王芳致其受傷,然王芳所受傷勢之範圍及程度尚非嚴重,此等傷勢為楊育嵐推擠拉扯王芳為正當防衛行為過程中之必然結果,與防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性,經衡酌楊育嵐所為防衛之權利與其受侵害程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王芳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言,楊育嵐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而並未過當。

㈣至王芳固迭稱:楊育嵐還有動手打我云云(院卷第42頁、第44頁),且錄音光碟亦錄得王芳陳稱:妳幹嘛打我?楊育嵐回應:我幹嘛打妳?妳在我家瘋什麼東西?妳喝酒來瘋什麼?(4分48秒至5分3秒)、王芳:你打我啊!楊育嵐:我打妳,那是妳自己在這邊鴨霸(台語)(5分23秒至5分26秒)、王芳:妳激動幹什麼?別打我。

楊育嵐:我打妳是因為你罵我操你媽(7分1秒至7分5秒)王芳:妳有沒有動手?楊育嵐:你罵我操你媽我才動手的(9分37秒至9分38秒),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57至60頁)。

然查,王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她打我的方式就是打我頭部,楊育嵐對我做的行為就是打我頭部跟拉扯等語(院卷第87頁),而關於楊育嵐是否毆打王芳頭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除王芳之陳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而無從確認屬實如前;

復參酌2人當時處於激烈爭吵中,雙方發言均可能略為誇大、或因一時情緒激憤而脫口而出、或因吵架情境而未經思考即順應對方言詞後反駁,是當楊育嵐在20秒內3度要求王芳離去並表示要報警處理,然王芳仍拒絕離去並質問楊育嵐為何要打她時,楊育嵐順應王芳之言詞而回應「我打妳是因為妳喝酒來我家瘋」,固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56至57頁),然當時執意待在楊育嵐住處之王芳將「推擠拉扯」之行為誇大為「打」,而楊育嵐因王芳拒不離開,盛怒之下未先反駁其並未「打」王芳,而回應「我打妳是因為妳來我家瘋」等情,堪認符合當時2人爭吵之情境。

是以,在無其餘事證足認王芳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以外之情形,難認楊育嵐確有推擠拉扯王芳此合理必要之防衛手段外,另有傷害王芳之舉。

肆、綜上所述,楊育嵐推擠拉扯王芳之行為,雖造成王芳受傷,然楊育嵐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其行為依法當屬不罰,從而,本院自應對楊育嵐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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