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116,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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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董雅慧與甲○○(案發時原名:○○○)前為同居之同性伴侶,2
  4.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而製作。證據能力
  8.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9.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節,有下列積極證據足以佐
  10. (二)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及辯解,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1.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此
  12. 三、論罪科刑:
  13. (一)所犯罪名:
  14.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
  15. (三)量刑:
  16. 四、沒收:
  17. 貳、無罪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傷害犯行外,另基於傷害之各別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2次傷害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
  21. 四、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因為訂單很
  22.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18時許至20時許,均同
  23.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
  24. (三)此外,再觀上開受理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主訴事件發生
  25. (四)是以,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前揭高醫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
  26.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2罪嫌,其所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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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雅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雅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董雅慧與甲○○(案發時原名:○○○)前為同居之同性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董雅慧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該時與甲○○之共同居所內,因不滿甲○○不慎將水潑灑至雞肉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掐脖子、用椅子壓腳及重擊後背、以腳踢踹及抓甲○○撞擊冰箱及櫃子等方式傷害甲○○,致其受有脖子挫傷、右大拇趾挫傷、右腰瘀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腕瘀挫傷及腫脹、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嗣因甲○○不堪受暴,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在與被告共同經營之餐車前獨自外出倒垃圾時,趁機向在旁經營卡拉OK店之戊○○求援,並前往警局報案,經警協助呼叫救護車送往醫院驗傷,再由其父母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而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26至27頁、第21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董雅慧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3點,都還在家中睡覺,怎麼可能打她,告訴人事後也有跟我承認是因為她欠我錢,她媽媽才指使告訴人來誣告我傷害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二卷第83至84頁、審訴卷第39至41頁、訴卷第24至25頁、第217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節,有下列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而堪認定:1.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時,向醫事人員描述自己於109年10月15日15時許,在被告家裡因小事與被告起口角,而遭被告拳打腳踢,並以椅子壓腳、打巴掌、踢肚子、掐脖子等行為傷害,而經高醫通報成人保護案件,此有告訴人109年10月16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再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同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程序、110年1月5日偵訊時均證稱:109年10月15日下午3點,我與被告一同在該時共同居所時,因為我不小心把水潑到雞肉上面,被告整個大爆發,用拳頭打我,抓我頭髮將我抓去撞冰箱與櫃子,也有用東西打我手,用腳踹我,還用椅子打我的後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40頁、訴卷第63頁),而一致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又告訴人於上開高雄少家法院訊問時,另補充陳述:我於109年10月16日逃跑去報警,警察叫我先去驗傷等語(見訴卷第63頁),而證述於案發隔日逃離被告前往報案之經過。

2.再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傳喚告訴人到庭行交互詰問,雖因此時已與案發時間相隔近2年之久,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已有部分記憶消退之情形,然其仍證稱:現在離案發時相隔太久,我已經忘記一半了,但我當時在警察局、地檢署及高雄少家法院陳述時,記憶是清楚的,被告也確實有在109年10月15日下午3點傷害我,我當時說的情節都是真的,被告打我是事實;

而且印象中我晚上在當時與被告共同經營的餐車那裡去倒垃圾時,我有向隔壁卡拉OK店的老闆戊○○求救,還給戊○○看我的傷勢,戊○○就叫我去報警,我就去警局報警,警察幫我叫救護車請我先去驗傷,驗完傷後再由我父母陪我去警局做筆錄等語(見訴卷第292至317頁),而堅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事實,並具體敘及向戊○○求救、經員警協助而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驗傷等事。

3.而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20時24分許,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搭乘救護車,前往高醫急診部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認告訴人受有脖子挫傷、右大拇趾挫傷、右腰瘀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腕瘀挫傷及腫脹、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部外傷病歷、驗傷照片圖文說明、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3至15頁、訴卷第119至151頁),足堪認定。

對比告訴人傷勢部位廣泛遍布且多為遭外力相當重擊所生瘀挫傷一情,尚與其證述被告情緒失控而對其拳打腳踢、抓其去撞擊冰箱、櫃子等行為,所可能產生全身多處瘀挫傷之傷勢型態相符。

此外,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掐脖子」、「用椅子壓腳」、「用椅子重擊背部」等施暴情節,亦依序以其「脖子挫傷」、「右大拇趾挫傷」、「右腰瘀挫傷」等傷勢位置及型態大致吻合。

再細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脖子、上下肢、拇趾及腰部等部位,且自其驗傷照片可見其小腿、右手腕呈中間為深青色、外圍為紫紅色之大面積瘀傷,右手腕更有明顯腫脹之情形。

依其傷勢情形非輕且廣泛,脖子挫傷又非一般自摔或不慎碰撞情境中常有之傷勢位置,應可合理排除告訴人自傷、自摔等可能性。

堪認告訴人所述受暴情節,有上開客觀就醫及驗傷事證足以補強。

4.再就告訴人指述於案發隔日即109年10月16日晚間於獨自外出倒垃圾時,曾藉機向隔壁卡拉OK店老闆戊○○告知自己遭被告毆打以尋求協助等情,則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店面那裏的垃圾車大約是晚上8點15分會來,我在等垃圾車的時候,告訴人出來倒垃圾遇到我,就跪著拜託我帶她去警察局,還給我看她遭被告毆打的瘀青傷勢等語明確(見訴卷第215至230頁),亦足佐證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施暴成傷後,設法對外求援及報警乙事為真。

5.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尚證稱:我於報警完被父母帶回家後隔天,還有跟被告一起去唱歌,因為我沒有想很多,也在想要不要原諒她;

我也有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

我與被告交往的期間,她對我很溫柔也很體貼,但她發飆時很恐怖,會對我動手,讓我很害怕等語(見訴卷第314至316頁)。

可見告訴人除就被告傷害犯行為證述外,亦陳述案發後仍與被告共遊、主動聯繫被告以及被告性情優點等對被告有利之事項(關於被告據上開事項主張告訴人所為傷害指述不可採部分,詳後述),而無刻意偏執一詞之情形。

6.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告訴人於案後未久之警詢、保護令核發訊問程序及偵查中均一致具體證述本案遭被告傷害之起因、施暴方式及位置等細節。

所述情節與病歷、驗傷照片等客觀事證所呈現的傷勢型態、位置相互吻合,並可依傷勢情形合理排除告訴人自傷、自摔或不慎碰撞等可能。

且就其所述事發後藉機逃離被告向外求援之經過,亦與證人戊○○證述告訴人向自己揭示遭被告毆打之傷勢而懇求協助報警等情相符。

且於本院審理中尚就前揭有利被告之事項為中立客觀之證述。

足認告訴人所為指述,有相當證據得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而可採信為真實。

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傷一事,已堪認定。

7.至於告訴人於111年8月9日、證人戊○○於111年6月21日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雖有告訴人指稱「自己是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0月15日)即向戊○○求救並請路人搭載自己前往警局報案」等節(見訴卷第276至277頁、第305至306頁、第312頁),與證人戊○○證稱「告訴人向自己求援後,自己有搭載告訴人一起去警局製作筆錄」等節(見訴卷第218至229頁)稍有出入;

或與告訴人先前警偵及保護令訊問程序之陳述、告訴人病歷所載驗傷日期、告訴人及戊○○警詢筆錄製作日期等未盡相符之情形。

然告訴人及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述之時間,已與案發時間相隔近二年之久,衡情記憶必已相當消退,就上開求援報警之日期、細節有所混淆或記憶不清,亦尚在情理之中,自不可以其等證述有前揭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消退之情,即認告訴人、證人戊○○之證詞均全盤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及辯解,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欠我錢,她媽媽才指使告訴人來誣告我傷害,告訴人在事後與我的LINE文字對話、錄音對話都有承認自己不知道這些傷怎麼來的,只是聽媽媽指使來誣賴我,事後也有具狀撤回對我的保護令聲請,甚至主動約我出遊、聯繫我、挽回我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二卷第83至84頁、審訴卷第39至41頁、訴卷第24至25頁、第217頁、第317頁),而查:1.關於被告供稱告訴人事後承認誣賴,並撤回保護令聲請部分:⑴被告、告訴人與第三人楊燕珠於本件案發數日後見面時,其3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僅節錄與本案案情相關部分);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某日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對話(僅節錄與本案案情相關部分)等情,固經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第三人楊燕珠談話錄音檔及節錄譯文、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67至107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上開實體對話及文字訊息確均為其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見訴卷第309至311頁)。

而由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經被告質問本案傷勢從何而來、為何無故提起本案不實傷害告訴時,似乎有以:「因為我媽那時候叫我這樣做」、「警察問我說傷怎麼來的,然後我爸媽就說就直接說她打妳」、「是我媽叫我這樣告妳」、「我不知道怎麼受傷的,就我媽要我說是你打的」等語,默認自己是遭父母指使,方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之情形。

⑵然告訴人就上述對話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其受被告質問時之心境等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在跟被告實體見面對話以及傳LINE文字訊息時那樣回答被告的質問,是因為我不敢在被告面前直接表達我其實沒有誣告她,因為我會害怕,所以不敢講出實情,才刻意迴避被告的提問,被告有對我為本案的傷害行為是事實,而在警察局時,確實也是我爸媽一直主張要我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所以我才會跟被告說是我爸媽叫我這麼做的,但被告是真的有打我等語(見訴卷第309至316頁)。

⑶而衡以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乃是在告訴人遭被告施暴後數日,被告及其友人楊燕珠均在場,且由其二人共同質問告訴人一人之情形下所為,依該時之時空背景、客觀對話情境,應可合理推斷處於相對弱勢之告訴人於談話當下,自由意志必然受有相當壓迫,則告訴人證稱因害怕而不敢於被告及第三人楊燕珠質問時吐露實情,僅得一再強調是父母堅持要自己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等節,尚與其3人對話之客觀情境相符。

且被告於談話過程中,頻有以質問或誘導方式主導談話之情形,更刻意錄音而於嗣後偵查程序中提出為證,自可合理懷疑被告是透過製造上述情境,迫使告訴人為不實陳述,以作為將來訴訟證據使用,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⑷再觀附表二所示之LINE文字對話,可見該時告訴人處於渴望與被告重修舊好之心境,頻頻向被告表達愛意與歉疚,而經被告質問為何提告傷害及聲請保護令時,僅以「是我媽叫我這樣告妳」、「就我媽要我說是你打的」、「我做筆錄都是我媽在那講,我沒講話」等語,強調其母於警詢時之主導地位,自己則是無奈被動配合。

依上開脈絡,應可認告訴人對被告所為說詞,是有意弱化自己當初於提告傷害及聲請保護令事件之主導性,以求被告諒解其所為,並獲得重修舊好之機會(關於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後仍期望復合之合理性,詳後述)。

又觀同一文字對話內容,告訴人經被告質問傷勢從何而來時,竟回覆「我就倒垃圾時後感覺手痛,我就去看醫生了」、「我不知道怎麼受傷的」等語,而向被告表示不知自己如何受傷。

然對比前述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布脖子、上下肢、右腳拇趾及腰部等部位,小腿、右手腕呈大面積嚴重瘀傷,右手腕更明顯腫脹之情,殊難想像告訴人會「不知」自身傷勢從何而來,亦足佐證告訴人證稱自己是因害怕被告而不敢言明實情,並刻意迴避被告質問乙情,應屬可採。

⑸另就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自行具狀撤回保護令聲請乙情,固經本院調閱該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而確認告訴人確實於109年10月25日以其名義具狀載明:「茲因聲請人張雅媛一時衝動之下,聽從母親姚秀華主使,對相對人提起不實,傷害罪與聲請保護令,聲請人已有悔意,因此請求撤銷保護令聲請。」

等語,而撤回保護令聲請,此有109年10月25日撤回保護令聲請狀1份可佐(見訴卷第53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該書狀為其所親簽(見訴卷第307頁)。

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對於為何撤回保護令聲請、是否有遭受逼迫等節,已不復記憶(見訴卷第308至309頁)。

然依循前揭所述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渴望與被告復合、對被告仍心有畏懼等脈絡,上開撤回保護令聲請狀所載文字,是否出於告訴人之真意、是否與事實相符,同屬有疑。

⑹基上所述,被告以上開告訴人事後出於恐懼、害怕等心理壓力,或為求復合之動機下,所為與真實不符之陳述,據為對己有利之事證,並主張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傷害指述均屬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2.關於被告供稱告訴人案發後仍主動聯繫及挽回被告部分: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尚與被告共同出遊,並主動以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文字訊息聯繫被告,且希望能與被告復合等情,均經認定如前。

被告雖據此主張:我如果真的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怎麼還會願意跟我去唱歌,甚至還挽回我云云,而為有利於己之論證。

然查,於親密關係之暴力事件中,受暴者無論是基於對施暴者之經濟依賴、情感依附或為求家庭圓滿等多方因素,於受暴後仍選擇回歸該親密關係,而持續與施暴者聯繫往來,甚或共同生活,以致反覆遭受暴力事件者,於現今社會並非少見。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未施暴的時候,對自己相當溫柔體貼,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中,亦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有相當情感上、經濟上之依賴。

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被告求和之態度及舉動,非但無以據此推論被告並無本案傷害行為,反可合理說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有上開「在被告面前未直言受暴事實」、「強調自身迫於父母主導始報警與提告」,甚而「撤回上開保護令聲請」等舉措,是因其難以割捨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方有此等看似矛盾與反覆之行為。

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科。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檢察官起訴書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實質舉證及說明;

依被告之前科紀錄雖疑似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累犯事實,且就是否應加重被告刑責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卷第324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只須量刑時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即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將水不慎潑灑至食物上,即率爾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且於受傷害過程中飽受心靈恐懼與折磨,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憑藉自身體型與力量之相對優勢,濫行訴諸暴力,所為誠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

除單純否認犯行外,更以上開言詞企圖將告訴人塑造為惡意誣告自己之加害者,且於案發後之109年11月30日復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此有該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2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121至125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324至32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出手攻擊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2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以該時居所內之椅子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訴人,然該椅子乃屬一般生活常見傢俱,對之宣告沒收並無犯罪預防之實益,亦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傷害犯行外,另基於傷害之各別犯意,而(一)於109年10月15日18時許,在其該時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餐車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以鏟子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1次;

(二)於109年10月15日20時許,在上址餐車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以鏟子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2次傷害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指述、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醫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因為訂單很多,我比較急,我確實有兇告訴人跟她起口角,但當天那麼忙,我根本沒有時間打她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83至84頁、審訴卷第27至33頁、訴卷第24至25頁、第217頁)。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18時許至20時許,均同在被告所經營之上址餐車工作,並有因為訂單過多、告訴人動作較慢等事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固經被告坦認如上,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40頁、訴卷第295至296頁),而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以鏟子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共2次乙節,固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40頁)。

而姑且不論告訴人就被告施暴行為所為指述,是否有相當事證足以補強,刑法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需行為人有傷害之行為,更以其行為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為要件。

然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因其所述被告2次施暴行為「受有傷害」乙節,公訴意旨乃以前揭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前往高醫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論據,且未於起訴書內具體載明告訴人此2次受暴所生傷勢為何。

而觀以該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經醫師檢查所判定之傷勢乃「脖子挫傷、右大拇趾挫傷、右腰瘀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腕挫瘀傷及腫脹、右小腿挫擦傷」,該等傷勢所在位置,實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以鏟子敲擊「頭部」均不相符,至此已難積極認定告訴人有因其所指上開2次被告施暴行為而受有傷害。

(三)此外,再觀上開受理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主訴事件發生時間乃記載為:「109年10月15日15時0分」、身體傷害描述情節為:「遭相對人(男友董雅慧)拳腳毆打頭、頸、腹部、雙手雙腳」、傷害方式則記載:「徒手、椅子」等語,則依該等記載,應可特定告訴人於驗傷時所指受暴事件,乃為前揭109年10月15日15時許,在其與被告該時共同居所內遭被告毆打之事(即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則似難以此份驗傷診斷書,作為被告另於同日18時許、20時許,有再行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

(四)是以,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前揭高醫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告訴人除109年10月15日15時許遭被告毆打成傷外,另再於同日18時許、20時許因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以鏟子敲擊「頭部」而受傷,於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何種特定傷勢,且該等診斷書所載傷勢位置又與告訴人所述遭傷害位置明顯不符之情形下,舉證尚嫌不足,自無以認定告訴人有因其指述被告此二次行為而受有傷害。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2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依據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告訴人及第三人楊燕珠對話譯文節錄
發話者 錄音檔分秒 對話內容 被告 03:58 再來妳的手上班我真的沒看到這個傷,妳怎麼有辦法聽妳媽的話跑去驗傷說我打妳,妳要去倒垃圾時手還正面對我,我都沒看到傷 告訴人 04:33 那時候我媽也在醫院 楊燕珠 04:38 妳說妳沒記憶了,那為什麼要說,妳知道這樣子浩哥(本院按:浩哥為被告之綽號)可以反告妳 告訴人 04:41 因為我媽那時候叫我這樣做 楊燕珠 06:26 那妳昨天筆錄怎麼講? 告訴人 06:32 警察問我說傷怎麼來的,然後我爸媽就說就直接說她打妳 告訴人 07:21 我就跟警察說有這件事情這是事實 楊燕珠 07:32 她真的有打妳嗎? 被告 07:46 這是新傷這是睡醒後,才有瘀青這種東西,妳懂我意思嗎? 告訴人 07:57 這要怎麼講,我瘀青爸媽就說一定是她打我,因為只有我跟她相處在一起 被告 08:06 小姐,我常常看到妳哪裡一塊小小瘀青,妳怎麼瘀青叫妳要小心一點,妳敢發誓沒有嗎? 楊燕珠 08:06 她就是不會想到說可能是妳自己用到的 告訴人 08:21 我有跟我爸媽說他們就一直搖頭 附表二:被告於案發未久後某日與告訴人之LINE文字對話發話者 傳送時間 (分:秒) 文字內容 告訴人 08:14 在嗎 被告 08:16 怎麼 告訴人 08:17 妳在家嗎 告訴人 08:27 我真的很愛你 被告 08:29 愛我會一直傷害我?妳離開又回來幾次了,每次不是出事要我幫你擦屁股,就是欠人家$ 被告 08:30 幾次妳要被人家打斷腿,我一次一次幫妳擋幫妳還錢,我真的不懂做正常工作,做正常人過平凡日子不好嗎? 告訴人 08:31 對不起 告訴人 08:31 我真的沒有利用你 被告 08:31 隨便了 被告 08:31 不要抓著我的心軟肆無忌憚傷害我,我也是肉做的,我心會痛會哭 告訴人 08:33 原諒我好不好我會改相信我最後一次離開妳我真的很後悔 告訴人 08:40 是我不懂妳對我的好 告訴人 08:40 妳真的是我交過對我最好 告訴人 08:41 我被欺我受委屈妳都幫我 被告 08:42 妳讓我最痛的是什麼你知道嗎? 告訴人 08:42 甚麼 被告 08:44 上次妳倒垃圾就不見,店里訂單一直叫我忙到快暈倒,我最後關平板,趕快找你是不是出事,是不是妳哪個得罪的人,把妳怎麼了 告訴人 08:45 我知道妳都很保護我 告訴人 08:45 一直叫我不要得罪人 被告 08:45 結果最後......妳告我傷害申請保護令...... 被告 08:46 哈囉!妳怎麼受傷的?我哪時候打你了 告訴人 08:46 我就倒垃圾時候感覺手痛我就去看醫生了 被告 08:48 不會跟我說嗎?我對妳錢有小氣過?每個月帶你出去玩花的自己算,有沒有超過5萬以上,動不動要唱歌要吃什麼要玩什麼 被告 08:48 我自己衣服捨不得買都買你的 告訴人 08:48 我會好好在店裡認真上班賺錢買衣服給妳 被告 08:53 那請問為什麼妳要誣告我還申請保護令(本院按:後面對話涉及另案被害人隱私,故省略) 被告 08:55 是因為我跟你說保護令的漏洞跟你說有就有,葉連驗傷單都沒有,卻保護令核發,連一個物證都沒......我這樣跟你抱怨所以你學著這樣弄我? 告訴人 08:55 不是 告訴人 08:55 是我媽叫我這樣告妳 被告 09:00 所以你傷怎麼來的?開店搬來搬去撞到?還是誰欺負你 告訴人 09:00 我不知道怎麼受傷的 被告 09:01 那幹嘛亂告我還保護令咧 被告 09:01 妳坦白講我討厭謊言 告訴人 09:01 就我媽要我說是你打的 告訴人 09:04 我做筆錄都是我媽在那講 告訴人 09:04 我沒講話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944000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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