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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茹茵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梁馨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茹茵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郭茹茵明知其所受左肩部挫傷肩峰關節鬆動、左手部挫傷第4指末端指骨骨裂、第3指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係因車禍導致之傷勢,並非遭倪漢欽毆打所致,竟意圖使倪漢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109年4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向該局員警謊稱「我於109年1月9日製作之第一次筆錄屬實,即我於108年10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與倪漢欽發生停車糾紛,遭倪漢欽毆打受傷,我要對倪漢欽提出傷害告訴」云云,並提出前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予警方,誣指倪漢欽就此涉犯傷害罪嫌,而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提出刑事告訴(倪漢欽涉犯傷害部分,嗣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檢察官函調郭茹茵前開傷勢之相關就醫資料,發現郭茹茵於就診時向醫師主訴前開傷勢係因車禍所致,遂悉上情。
二、案經倪漢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郭茹茵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分別同意作為證據或未表示異議(見院卷第29、108至11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倪漢欽(下稱告訴人)承認有動手推我,讓我跌倒,且告訴人在第一次開庭時也承認當時有跟我道歉,我受傷係屬實情;
保險理賠的部分,我於收到起訴書之後,去保險公司調閱紀錄,才知道保險理賠申請書記載我係不慎自摔而車禍受傷等情,但當時我沒有向保險業務員如此陳述,因為在填保險金申請書時,業務員是拿空白的讓我簽名,其餘事故發生原因則由業務員自行書寫,我覺得很冤枉;
至於我在去診所就診時,向醫師說前開傷勢係因車禍所致,是因為當時不想把事情鬧大云云。
而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有證稱有推被告,告訴人的說詞是想要正當防衛,關於這一點我們認為告訴人推倒被告的部分有致被告受傷是事實,被告並無誣告犯行及犯意;
關於保險申請書的部分,保險員亦證稱,當時被告確實有告訴保險員,被告傷勢是因為毆打造成,關於保險事故之原因填寫,被告也是在起訴之後才發現檢察官起訴證據其中之一就是保險申請書,向保險公司申請調閱相關資料才發現記載是說被告為閃避貓咪自摔,此部分被告相當在意,事後也請保險公司更正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前往宏庚專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前開傷勢一節,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陸續於109年2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109年4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向該局員警指稱「我於109年1月9日製作之第一次筆錄屬實,即我於108年10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與倪漢欽發生停車糾紛,遭倪漢欽毆打受傷,我要對倪漢欽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前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予警方,認告訴人就此涉犯傷害罪嫌,而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提出刑事告訴等節,則有被告109年2月10日、109年4月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前開指述告訴內容虛構不實及其具有誣告犯意之認定: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承認於108年10月16日有動手推我讓我跌倒,我受傷是事實云云。
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我當時有出手推開被告,但被告當時沒有受傷,我亦無如被告所稱有直接出手毆打或拿水桶丟被告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74頁)。
則告訴人縱有出手推被告之舉,此與被告是否因此受傷、受有何等傷勢等節,究屬二事,仍需審視卷內其餘證據,以判斷被告前揭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指稱遭告訴人毆打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之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⒉本院審諸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宏庚診所就診時,係主訴因車禍傷害導致左肩膀左手第四指疼痛及活動不適,經檢查受有左手部挫傷、第4指末端指骨骨裂(小碎骨折)等傷勢等節,有該診所109年11月23日函及被告108年10月23日當天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96頁),則倘若被告所受前開傷勢確實係因告訴人手推、毆打所致,理應於就診時向醫師表明上情,使醫師瞭解傷勢之成因,以便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實無必要主訴係因「車禍」導致前開傷勢之情節,是依照被告前述就診時之紀錄,可見前開傷勢應係其自己出車禍所致,而非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出手毆打所造成甚明。
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不想把事情鬧大始向醫師為如此陳述云云,然我國訪間診所之醫師並非有偵辦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縱使向醫師表明係遭人毆打成傷,又何來所謂「將事情鬧大」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黃美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我有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我聽到被告跟郭淑芬姊妹二人跟陳信裕在大小聲,從客廳走出去,看到陳信裕拿一個四角的棍子放在機車,我去勸說不要拿棍子,郭茹茵就說告訴人怕死,不敢回來等語,接著告訴人從另外一個地方走回來,陳信裕就拿棍子對告訴人打兩下,我跟郭淑芬將棍子搶下來,接著我問告訴人為什麼吵架,我又跟告訴人說「你一個男人,她罵你,你就看開一點,讓女生有利沒關係」,且叫告訴人道歉,告訴人看我是長輩講話了,因此道歉,陳信裕說有道歉就好而離去,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外表有受傷的樣子、被告亦無流血的情形等語(見院卷第104至106頁),亦證稱其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見聞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發生糾紛後,被告未有傷勢之情節,本院審酌被告或告訴人均未陳明與證人黃美雀間有何怨隙糾紛存在,證人黃美雀當無特意迴護或者設詞構陷其中一方之必要,足見證人黃美雀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則被告於前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外觀既無受傷之相關情狀,益見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前往就診時陳述其前開傷勢係因車禍傷害所致之情形,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此外,就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發生糾紛後有予以道歉一節,參諸證人黃美雀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時雖有道歉之舉,然係因身為長輩之證人黃美雀以男性應禮讓女性等言詞勸說,故告訴人就吵架糾紛予以道歉,尚非就出手毆打被告成傷致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另被告雖提出所謂於108年10月16日事發當日自行拍攝存證之照片,欲證明其當天確有受傷(見審訴卷第53至57頁);
而證人陳信裕亦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證稱:我與被告迄今仍為男女朋友,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因被告來電聲稱遭告訴人毆打,我遂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抵達之後僅見被告一人在場,當時被告臉、手有紅腫,手部有流血及瘀傷,但後來看醫師的部分是被告自己去處理的,因為當時我還要在外面做工等語(見院卷第99至103頁)。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前開照片,均未見被拍攝人之全身或包含臉部之部分,僅能見到部分肢體,實難以此得知被拍攝人之真實身分為何人;
況細究該等相片之內容,均係「膝蓋或足部紅腫」,完全未見涉及「左肩部、左手部、手指受傷」之前開傷勢相關畫面,自難以此佐證其於108年10月16日有因告訴人出手傷害而受有前開傷勢;
況本院衡以被告既知拍攝照片以留存證據,倘若如其所稱有因告訴人出手毆打,而受有上肢部分達骨折受傷程度之前開傷勢,被告理當可輕易拍攝蒐證,豈有可能就此卻未有任何相關照片留存,反而單單攝得下肢紅腫之照片而已?是被告所提出前開照片,非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更呈現其於108年10月16日當天確實未受有前開傷勢,以致無法攝得上肢受傷相關照片之情狀,更顯被告嗣於108年10月23日前往就診時,陳述其前開傷勢係因車禍傷害導致等語,始與實情相符。
至於證人陳信裕前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受傷之相關情節,本院審諸其與被告既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對照被告所提出前開受傷存證照片內容,亦未見有證人陳信裕證稱「被告當時臉、手有紅腫,手部有流血及瘀傷」之情形,足徵證人陳信裕前揭證述內容,應屬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此外,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見他卷第161頁),認為被告於保險事故欄記載「108年10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鳳山瑞興路閃避貓咪不慎自摔,造成左手挫傷與手指骨裂」,而向富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足以證明被告所受前開傷勢並非告訴人所致等語。
然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楊祥麟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富邦人壽任職,被告是我的客戶,前開保險金申請書上,受益人簽章部分係被告自行簽名,其餘申請資料、保險事故、給付方式等欄位則由我書寫,因為當時被告跟我可能是發生什麼其他的毆打事故受傷,但是被告又說其向診所醫生第一時間表明是自摔造成,若我寫另外一個原因,公司調資料雖然最後也是會理賠,但是會造成時間很冗長,所以我就寫自摔此等跟醫生一致的東西,但是自行編造諸如「 108 年10月22日騎乘MMP-7766 機車於鳳山瑞興路閃避貓咪」情節等語(見院卷第88至99頁),核與被告此部分所辯相符,則前開保險事故欄之記載,既係證人楊祥麟所自行編造,而非被告自己書立,尚無由佐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本院綜合其餘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受前開傷勢係因車禍傷害導致,而非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詳如前述)。
此外,關於被告提出更正之保險金申請書,雖另外記載原本事故原因與事實不符、當初事故原因搞混寫錯,並追加書寫係遭人徒手打傷之情節(見審訴卷第63頁),然徵之證人楊祥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以會有該份更正後保險金申請書,是因為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向我要求更改,所以被告自己在申請書右側寫上原本事故原因與事實不符,我並在申請書下方寫上當初事故原因搞混寫錯,車禍的部分仍寫在上面沒有刪除,因為理賠的單位要求我們只要把另外一個原因寫上去即可,另因前後二種事實都可以申請理賠,所以我也沒有被公司處罰等語(見院卷第94、95頁),可知該份更正後保險金申請書其上「原本事故原因與事實不符、當初事故原因搞混寫錯,並追加書寫係遭人徒手打傷之情節」等相關記載,並非富邦人壽公司依據相關客觀事證而改寫,實係被告於本案誣告犯行遭起訴之後,由被告自己所書立、證人楊祥麟應被告要求而書立,此核與被告自己陳述性質無異,自不得循環論證用以佐證被告所辯內容為真實,故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諸被告所受前開傷勢既係因車禍傷害導致,被告就此親身經歷事項自應知之甚詳,猶於109年2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109年4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向該局員警指稱「我於109年1月9日製作之第一次筆錄屬實,我於108年10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422巷63號前,因與倪漢欽發生停車糾紛,遭倪漢欽毆打受傷,我要對倪漢欽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前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予警方,認告訴人就此涉犯傷害罪嫌,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足認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直接故意,且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欄所載之情節,向員警誣指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無端身陷司法調查,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第1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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