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139,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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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戊○○與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98年5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則為丁○○之子,三人同住在戊○○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發現乙○○於就寢時間仍在房間內把玩手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腳踹,或持愛的小手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前胸部瘀傷、下腹部擦傷、下背部多處瘀傷、臀部瘀傷、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嗣因乙○○之導師發覺乙○○身上有多處傷勢,遂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為98年5月生,尚未滿18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告訴人乙○○及其母丁○○之姓名,均不予完整之記載。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身上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是他自己在學校弄受傷的,當天乙○○返家時,我就有發現他的四肢、胸口有瘀傷;

另我當晚有用愛的小手打乙○○屁股,但這是因為乙○○半夜玩手機不睡覺被我發現,他自己要求我打屁股懲罰他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則為丁○○之子,三人同住在被告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及乙○○受有前胸部瘀傷、下腹部擦傷、下背部多處瘀傷、臀部瘀傷、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51至53頁;

審訴卷第65至73頁;

院卷第31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6頁;

偵卷第47至48、59至61頁;

審訴卷第47至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4月12日出具之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解析圖及驗傷相片、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與現場照片、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7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5055號函暨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及傷勢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7至31頁;

見偵卷第19至40頁、偵卷彌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以徒手、腳踹或持愛的小手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上開傷害: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媽媽、爸爸(即被告,母親前男友)、阿姨(被告之現任女友)、阿嬤(被告母親)、伯公(被告母親之男友)等數人同住,我最近一次遭爸爸持塑膠棒毆打是在4月11日晚上24時許左右,因為那天我已經答應爸爸要去房間睡覺了,但是被爸爸發現我在房間裡面玩手機,爸爸很生氣就叫我出來客廳半蹲,只要我沒做好處罰動作,爸爸就會用腳踹我,把我踹到地上,媽媽看到有在旁邊阻止,但是爸爸最後改成拿塑膠棒一直毆打我,我的兩隻手臂、腰部、肚子、胸口、屁股都有瘀傷;

爸爸打我很多次,詳細次數我已經記不得。

當我不乖的時候,爸爸都是拿塑膠棍棒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回去的時候,我已經答應被告要去房間睡覺,後來被被告發現我在房間玩手機沒有睡覺,他把我叫出來到客廳,然後就叫我先半蹲處罰我,後來用塑膠藤條打我全身,打完,他就開始揍我,還有用腳踹我肚子;

媽媽當時在場,他有勸阻被告但無效;

4月12日白天我去上學時,老師發現我的手上有瘀青,之後就通知家防中心,社工才帶我去驗傷及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再於審理時證稱:我要提告,被告這樣對待我讓我很不舒服,被告在偵查庭說一半是他打的,一半是我自己在學校活碰亂跳撞到的,但實際上都是他打的;

如果被告道歉認錯,我還是沒有辦法接受,因為他已經打我很多次了等語(見審訴卷第47至49頁)。

則觀諸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就其遭被告以徒手、腳踹或持愛的小手等方式毆打等情節,均始終一致,參以本案係因乙○○之學校老師偶然察覺乙○○身上有多處不明傷勢,進而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再由該中心社工陪同乙○○報警(見警卷第11頁),並非由乙○○或其母丁○○主動報警追訴,應無蓄意構陷被告之情事,是其證詞之可信性極高。

2.再者,證人即乙○○之母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乙○○原本向我們表示要進房睡覺,我之後便去洗澡,洗澡洗到一半,我聽別門外傳出他哭喊的聲音,我出去查看看到戊○○持藤條正在打乙○○的屁股,我問什麼情形為什麼要打乙○○,我在旁一邊勸阻一邊聽取原因,聽完後戊○○也沒有繼續打乙○○了,大家各自回到自己房間睡覺;

我看到乙○○的胸口和手上都有傷,胸口是戊○○拿藤條戳乙○○胸口造成,手是戊○○拿藤條打的;

我有看到戊○○處罰乙○○半蹲,也有看到戊○○腳踹乙○○;

在乙○○做錯事情時,戊○○才會體罰或打的方式處罰他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洗澡時聽到外面有小朋友在哭的聲音,我就趕快洗一洗出來,我問怎麼了,看到小朋友已經被戊○○用藤條打完屁股了,我問說小朋友不是說要去睡覺,怎麼還被打,戊○○回答說小孩子說謊,他沒有睡覺,躲在房間玩手機,被戊○○發現,所以就把小孩叫到外面打他;

戊○○用藤條打完乙○○屁股後,為了要處罰乙○○說謊,而當下乙○○又想要反駁,所以戊○○才再用藤條戳乙○○胸口,並用藤條打乙○○的手等語(見偵卷第60頁)。

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就其當時在洗澡,洗完後看到被告有毆打乙○○等節,均證述一致,且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均大致相合,應為可採,足見被告應有以上開方式毆打乙○○。

3.又,乙○○之上開傷勢情形,先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評估與鑑定如下:⑴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診斷乙○○之傷勢為:「前胸瘀傷6x4公分大小;

下腹部擦傷0.5x0.1公分大小;

下背部有多處軌道瘀傷(棍棒傷)最大11x1公分大小;

兩側臀部有嚴重軌道瘀傷,左側臀部瘀傷10x8公分大小;

右側臀部瘀傷7x7公分大小;

左上臂多處軌道瘀傷(棍棒傷),最大6x1公分大小;

右上臂瘀傷,最大4x3公分大小;

左前臂多處軌道瘀傷(棍棒傷),最大7x1公分大小;

右前臂瘀傷,最大11x1公分大小」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4月12日出具之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可參(見警卷第17頁)。

而該中心繪製之驗傷解析圖,亦顯示乙○○之胸部、右上下臂、左上下臂、右腰部與兩側臀部,均有多處軌道瘀傷等棍棒傷,有該解析圖可參(見警卷第18至19頁)。

⑵復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乙○○之傷勢狀況為:「c.胸腹部:胸部有瘀傷,前胸瘀傷6x4公分大小。

左胸瘀傷6x3公分大小,顏色為藍色(2~5天)。

左胸外側擦傷2x1公分大小。

右胸陳舊性瘀傷3x1.5公分大小,顏色為黃色(7~9天)。

下腹部有擦傷0.5x0.1公分大小」、「d.背臀部:右下背部3處軌道瘀傷,分別為6x1公分大小,6x1公分大小及11x1公分大小。

參雜藍色瘀傷(2~5天)。

臀部有多重軌道瘀傷,形成大範圍瘀傷。

左臀部瘀傷10x8公分大小。

右臀部瘀傷7x7公分大小。

紅色瘀傷參雜藍色軌道瘀傷(2~5天)」、「e.四肢部:上肢有多重軌道瘀傷(棍棒傷)外傷痕跡:1.右上臂前部有瘀傷4x3公分大小。

2.左上臂後部有軌道瘀傷3x1公分大小,參雜藍色的軌道瘀傷(2~5天)。

3.左前臂前部有軌道瘀傷5x1公分大小,參雜藍色的軌道瘀傷(2~5天)。

4.左上臂有2處軌道瘀傷(棍棒傷),最大6x1公分大小。

5.左上臂參雜2處藍色(2~5天)軌道瘀傷(棍棒傷)5x3公分大小。

6.左後肘部有長條狀擦傷1.5公分。

7.左前臂後部有2處軌道瘀傷,最大為7x1公分,參雜藍色軌道瘀傷5x1公分,受傷時間(2~5天)」、「全身有鈍器傷痕跡,分佈於胸部、下背部,臀部及上肢部位,鈍器傷初步研判為棍棒傷,型態瘀傷為軌道瘀傷,與案主所述被同居人用塑膠棍棒毆打上肢、前胸、屁股的事實相符合」、「案主於前胸部、下背部、臀部及上肢部位的軌道瘀傷(棍棒傷),新瘀傷呈現紅色,受傷時間0~2天,回推受傷日期在110年4月11日。

另外新瘀傷旁亦呈現藍的軌道瘀傷,受傷時間2~5天,回推受傷日期在4月8日至4月11日之間。

另在右胸有黃色瘀傷,受傷時間為7~9天,回推受傷日期在4月4日至4月6日之間」、「由瘀傷之顏色可證明案童不斷受到同居人以棍棒毆打。

4月11日毆打案主前胸、下背、臀部及上肢部位。

4月8日~4月11日毆打案主前胸、下背、臀部及上肢部位。

4月4日~4月6日毆打案主右胸」等語,有該院110年7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5055號函暨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及傷勢照片21張可佐(見偵卷第19至40頁、偵卷彌封袋)。

⑶而上開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與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係由醫療專業人員就家庭暴力傷勢出具之醫學專業意見,應堪可採。

上開報告均指出乙○○所受傷勢多呈現軌道型態,而屬於以棍棒造成之傷勢,此與乙○○之傷勢照片在客觀上確實呈現其手臂、臀部均有明顯之紅色長條傷痕之情節相合(見傷勢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並與乙○○、丁○○前揭證述關於乙○○遭被告以愛的小手毆打,或以徒手、腳踹之方式傷害等節互符。

由此足徵,乙○○全身多數受有棍棒造成之軌道型態傷勢與鈍器瘀傷,確係被告以手、腳或愛的小手毆打乙○○所造成之傷害。

4.至證人即被告現任女友己○○雖於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被告和小孩因為不能玩手機之類的爭吵,被告問小孩要如何懲罰,小孩就說「打屁股」,所以被告就打了小孩兩下屁股,被告沒有打小孩其他的身體部位云云(見院卷第85至89頁)。

惟查,證人己○○與被告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非無迴護被告之動機,且觀諸證人己○○證稱:我當時沒有靠近他們,我後來把視線撇開,就沒有一直在看著他們了等語(見院卷第90頁),可見證人己○○並未始終在旁觀看被告與乙○○的互動過程,何以能明確陳述被告與乙○○的對話內容與互動過程,是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堪置疑。

參以證人己○○證稱:被告是用手打乙○○云云(見院卷第93頁),亦與被告自承係以愛的小手打乙○○屁股乙節(見院卷第33頁)不符,益見證人己○○前開所證,不足採信。

另證人即被告母親之男友甲○○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小孩玩手機被戊○○叫到客廳要沒收手機,小孩自己說要接受處罰,要劉大家打他兩下屁股,戊○○就拿愛的小手打小孩屁股,另外戊○○也有問小孩的媽媽為什麼小孩身上有傷云云(見院卷第127至130頁)。

然查,證人甲○○另證稱:我平常晚上都是10點多去睡,當天晚上也差不多10點多睡等語(見院卷第132頁),但被告以愛的小手毆打乙○○的時間為當天晚上11點多,業經認定如前,此已超過證人甲○○自承之睡覺時間,證人甲○○卻仍證述被告與乙○○互動之過程,顯屬可疑。

且觀諸證人林姿妙、乙○○、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均無人提及證人甲○○當時人正在客廳,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未提及證人甲○○人在客廳而有目睹事情經過,更見證人甲○○之證述應難遽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證人乙○○所證稱:爸爸有叫我舉槓鈴,還把我抱摔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7頁),因卷內尚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故無法依其證述認定被告所為本次犯行有此情事。

然雖證人乙○○此部分證述無法採信,但考量乙○○有發展遲緩之問題,且被告非僅有此次毆打乙○○(見乙○○、丁○○之證述,警卷第12、16頁),是證人乙○○之記憶或有誤差,亦屬難免之事,自不得因此推認證人乙○○前揭就本案主要事實之證述不可採憑,併予敘明。

6.準此,被告因發現乙○○於就寢時間仍在房間內把玩手機,故以徒手、腳踹或持愛的小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上開傷害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乙○○半夜玩手機不睡覺被我發現,他自己要求我打屁股懲罰他;

乙○○身上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是他自己弄受傷的云云。

惟查:1.關於發覺乙○○身上傷勢之時點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下午乙○○下課時,我就有發現乙○○的四肢、胸口就有瘀傷」云云(見警卷第3頁),後於偵查時改稱:「我發現他在房間玩手機沒有睡覺,我才用愛的小手打他的屁股二下,事後我才發現他怎麼全身都是傷」云云(見偵卷第51至52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關於乙○○是否主動要求被告打屁股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查庭時,分別僅供稱:「我發現他躲在棉被裡偷玩手機,我把他叫出來客廳詢問為何不遵守規定,我便持愛的小手打他屁股」云云(見警卷第2頁)、「我發現他在房間玩手機沒有睡覺,我就把他叫到客廳,並問他為何沒睡覺,但他沒有說實話,我才用愛的小手打他的屁股二下」云云(見偵卷第51至52頁),及「告訴人林〇楷身上的傷,是他下課回來我就發現了,我是看完他的屁股,才發現他全身都有傷,起訴書所載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見審訴卷第69頁),均未提及乙○○有何主動提議打屁股之事。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始辯稱是乙○○主動請被告打屁股,則倘確有此事,被告理應儘早陳明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更見被告所辯,應難採信。

3.再者,乙○○所受傷勢多呈現軌道型態傷勢,而屬於以棍棒毆打造成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參以其傷勢位置多在臀部、手臂,尚難想像此傷勢係由乙○○以愛的小手等棍棒自行毆打身體所致,應係由他人毆打乙○○所致方為合理。

且證人即被告現任女友己○○證稱:家裡沒有其他人會打乙○○等語(見院卷第96頁),此核與乙○○證稱:只有爸爸會打我,家中其他成員都不會打我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頁),更可排除是由他人毆打乙○○,足認乙○○之傷勢確係被告毆打所致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含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與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與乙○○共同居住在上開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乙○○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為被告所知悉,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可參(見警卷第6、26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另被告傷害乙○○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侵害單一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量刑審酌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較有效、理性且不致傷及乙○○身體之處罰方式,作為管教與約束的手段,竟不顧乙○○僅為國小學童,且學習能力較同儕為緩,並就讀學校資源班之情事(見警卷第10頁),僅因乙○○睡前把玩手機即以徒手、腳踹或持愛的小手等多種方式毆打乙○○,致乙○○之胸部、雙手臂與臀部遍布非輕之傷痕,影響乙○○之身體健康不輕,且損及乙○○之兒少心靈健全發展,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

且被告迄今未能與乙○○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毆打乙○○之愛的小手,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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