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163,20220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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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鈺堤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陳映齊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
被 告 楊睿程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黃品翰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陳培宇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65號、110年度偵字第24681號、110年度偵字第261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鈺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映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楊睿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黃品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陳培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夏鈺堤、陳映齊、楊睿程、黃品翰、陳培宇等人為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為以下之分工:夏鈺堤為主謀,負責提供毒品及發放酬勞,並以附表四編號3之手機指揮陳映齊、楊睿程、黃品翰、陳培宇等人;

陳映齊、楊睿程分別為白班(12時至24時)、晚班(24時至12時)總機,負責聯繫購毒民眾;

黃品翰、陳培宇則分別為白班(8時至20時)、晚班(20時至8時)交付毒品之人(即俗稱之小蜜蜂)。

渠等由夏鈺堤先提供毒品至陳映齊、楊睿程處,再由陳映齊、楊睿程與購毒者聯繫相關購毒細節後,通知並將交易之毒品交予黃品翰、陳培宇與各該購毒之人完成交易,於黃品翰、陳培宇收訖販毒價金後,再上繳予陳映齊、楊睿程,陳映齊或楊睿程再悉數上繳予夏鈺堤(惟附表一編號1部分黃品翰未及上繳即遭查獲;

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係由楊睿程同時擔任總機及小蜜蜂),並由夏鈺堤按月各發放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薪資予陳映齊、楊睿程、黃品翰、陳培宇等人,而竟為以下犯行:㈠夏鈺堤、楊睿程、陳映齊、黃品翰、陳培宇均明知不得販賣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三編號1之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林信宏1次;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陳濬宇3次、何昀霏2次。

㈡夏鈺堤、楊睿程均明知不得販賣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洪聿廷1次。

二、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夏鈺堤、楊睿程、陳映齊、黃品翰、陳培宇(下稱被告夏鈺堤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37至38、1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夏鈺堤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院三卷第36、155頁),核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之供述證據互核相符,並有前開卷證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有各該受執行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211至223,225至231、233至239、241至249、251至257、259至265,警二卷第31至39、51至57、41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08144號鑑定書1份(院一卷第251至257頁)存卷足參。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本件被告夏鈺堤等人為共同販賣毒品,係以被告夏鈺堤提供毒品,並由被告夏鈺堤招募被告陳映齊、楊睿程擔任總機,再招募被告黃品翰、陳培宇擔任小蜜蜂,由被告陳映齊或楊睿程聯繫購毒者後,再由被告黃品翰或陳培宇交付毒品,且有租用場所放置毒品,若無利可圖,被告夏鈺堤等人當不會大費周章結合前開資源人力,以為本件之販賣毒品犯行;

且被告陳映齊、楊睿程、黃品翰、陳培宇並非毒品提供者,卻可從被告夏鈺堤處按月領取酬勞;

被告楊睿程更供承:被告夏鈺堤跟我說毒品咖啡包1包賣500元,5包賣2000元,10包約3000至3500元,1包成本約150元等語(偵一卷第508頁),足認被告夏鈺堤等人就本件除有營利之意圖,更已有營利之事實。

是被告夏鈺堤等人就附表一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堪可認定。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之總機為被告陳映齊,惟此節經被告陳映齊供稱此部分犯行之總機為被告楊睿程(院一卷第38頁);

被告楊睿程則坦承此部分總機確其所擔任(院一卷第194頁),是此部分起訴書應有誤載,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方式欄所示;

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販毒價金,依有利於被告原則,僅各認定證人陳濬宇所述之最低額即1500元。

(四)另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公訴意旨認係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包,查證人洪聿廷就此部分證稱僅記得交易的是毒品咖啡包,忘記其外觀等語(偵一卷第435頁),且該咖啡包未據扣案,即難就其確切成份為鑑定,惟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包裝雖異,然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足認被告夏鈺堤等人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非均有檢出其他毒品成份,故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附表一編號7之交易標的已混合有其他毒品),故本院就此部分仍認定附表一編號7所交易者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夏鈺堤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本件係以被告夏鈺堤為主謀,指揮調動被告陳映齊、楊睿程擔任販毒總機,與需用毒品之購毒者聯繫後,再由被告黃品翰、陳培宇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且彼此間有交接工作手機或賣餘毒品之行為,被告陳映齊、楊睿程、黃品翰、陳培宇更係向被告夏鈺堤收取按月給付之報酬,堪認被告夏鈺堤等人對於彼此分工甚為熟悉,並且相互利用遂行販毒行為,並且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之各該犯行,是被告陳映齊、楊睿程、黃品翰、陳培宇雖或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犯行之全部,仍應論被告夏鈺堤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為共同正犯。

⒉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份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經查,被告夏鈺堤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50包(即附表三編號1之扣案毒品),經抽驗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712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6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夏鈺堤等人此部分販賣之毒品係以同一包裝內摻雜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而被告夏鈺堤等人均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渠等分工已具規模觀察,堪認被告夏鈺堤等人對於自身所販售之咖啡包成份應有相當認識,則被告夏鈺堤等人就販賣毒品咖啡包時,就毒品咖啡包高度可能為混合毒品之成份一事,自屬明知,主觀上有故意無訛。

是就被告夏鈺堤等人此部分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即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相關犯罪(本件為販賣)之法定刑。

⒊是核被告夏鈺堤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

被告夏鈺堤等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次);

被告夏鈺堤、楊睿程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⒋被告夏鈺堤等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夏鈺堤等人所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所示毒品咖啡包,編號3、7之部分包裝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交易標的(即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相同均為標有「DALMORE」外觀,足認均為交易所剩餘。

是被告夏鈺堤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上揭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夏鈺堤等人前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2至6犯行,均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號7犯行,依前開說明,亦僅得認定係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是雖扣案附表三編號3、5、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鑑驗出微量之第四毒品硝西泮,惟尚難認被告夏鈺堤等人已有販賣第四級毒品或以第四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售出,故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夏鈺堤等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⒎被告夏鈺堤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被告夏鈺堤、楊睿程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夏鈺堤、楊睿程就上開7罪;

被告陳映齊、黃品翰、陳培宇就上開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4415 號),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被告夏鈺堤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夏鈺堤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就此部分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1年3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0619700號函暨111年3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院一卷第135至138頁)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有因被告楊睿程、黃品翰、陳培宇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映齊及夏鈺堤等語,然查:⑴被告楊睿程、黃品翰、陳培宇均係於110年9月15日遭警方查獲,故其相互間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為敘明。

⑵又雖被告楊睿程、黃品翰、陳培宇雖均有供出共犯為被告陳映齊及夏鈺堤,然於被告陳映齊部分,係警方先於110年9月15日查獲被告楊睿程時,一併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201室查獲大量毒品,及於高雄市○○區○○路00號22樓查獲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有上開二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可稽(警三卷第233至239、241至249頁)。

而根據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前開重平路址之承租人為被告陳映齊;

保證人為被告楊睿程(警一卷第235頁),是此時警方已掌握被告陳映齊涉案之事證。

惟被告楊睿程、黃品翰、陳培宇係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27日時始供出被告陳映齊,足認被告陳映齊部分均非因上開三人之供述而查獲。

⑶而於被告夏鈺堤部分,係被告陳培宇先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供出,被告黃品翰、楊睿程始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0年12月9日供出被告夏鈺堤,是警方雖嗣後查獲被告夏鈺堤為本件犯毒集團首腦,仍應僅認係因被告陳培宇供述而查獲,非因被告黃品翰、楊睿程之供述而查獲。

⑷末被告陳映齊於警詢供述上手為被告夏鈺堤時,已經查獲被告夏鈺堤,夏鈺堤則未供述毒品來源上手。

是均難認有因被告陳映齊或夏鈺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⑸故本案有因被告陳培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夏鈺堤,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陳培宇因供出共犯而對社會之危害減輕程度,爰就被告陳培宇所涉之附表一各該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而不免除其刑;

其餘被告部分則難認符合上開要件,不因此規定減免其刑。

(四)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1條、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夏鈺堤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就被告夏鈺堤、陳映齊、楊睿程、黃品翰如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就被告陳培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先加重後,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夏鈺堤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有上述減輕事由,爰就被告夏鈺堤、陳映齊、楊睿程、黃品翰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部分均減輕其刑;

就被告陳培宇如就附表一編號2至6之部分,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夏鈺堤、楊睿程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均有上述減輕事由,爰就被告夏鈺堤、楊睿程如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夏鈺堤等人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夏鈺堤等人本案犯毒犯行已具規模,並審酌本案販毒對象之人數、次數、金額等犯罪情節,難認被告夏鈺堤等人所涉犯罪情節輕微,經衡酌已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鈺堤等人均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知悉毒品咖啡包因外包裝與一般飲品無異,除可能使施用者降低濫用毒品之罪惡感、不易查緝外,更可能使無意施用之人在無警覺心之情形下服用;

亦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而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

被告陳培宇亦自承施用過愷他命,已知悉毒品之危害,竟均共同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

且被告夏鈺堤等人之販毒團體已具規模且分工明確,顯非偶然而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犯行,更加深毒品對於社會危害之可能性,均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夏鈺堤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楊睿程、黃品翰供出毒品來源部分雖不符合減刑規定,惟提供情資仍有利於警方查緝,並考量各次之販毒金額、被告夏鈺堤為本件主謀;

被告陳映齊、楊睿程為總機;

被告黃品翰、陳培宇為小蜜蜂暨渠等於各該犯行參與比重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及渠等之前科素行,就被告夏鈺堤等人所犯,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夏鈺堤等人所犯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手段及販毒種類之同異、販毒人數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夏鈺堤等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部分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各該毒品經抽驗之毒品成份,及附表三編號9之毒品成份,均詳如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08144號鑑定書1份(院一卷第251至257頁)可稽。

至其餘未鑑驗成份之咖啡包或愷他命部分,因各係與其餘毒品一同被查獲,且包裝外觀均各與各該編號經鑑驗之部分一致,可推認其成份應各與各該編號經鑑驗之部分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而屬違禁物,是毒品咖啡包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夏鈺堤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項下;

愷他命部分,亦均應依上開規定,附隨於被告夏鈺堤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因已交付購毒者持有而完成交易,應對附表一編號1購毒者即林信宏另為處理,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手機部分扣案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手機,各經被告黃品翰、夏鈺堤、陳培宇自承為各自聯繫販毒時所用之物(院一卷第194、220頁);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經被告陳映齊、楊睿程否認為渠等所共用之工作機(院一卷第194頁),惟被告陳映齊於警詢中坦承:該手機為工作機,且會與被告楊睿程親自交接,我於110年9月15日即是將該手機交接給被告楊睿程等語(偵二卷第141至142頁),參酌本件確有被告陳映齊、楊睿程於110年9月15日交接該手機之確實事證,此有被告陳映齊110年9月15日駕駛AYP-7329號車輛與被告楊睿程交接毒品工作之員警蒐證照片1張(偵二卷第151頁)可查,足認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確為被告陳映齊、楊睿程所共用之工作機,是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手機,均為供犯本件所用之物,而因被告夏鈺堤為聯繫本件販毒團體之主謀,足認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夏鈺堤均係以附表四編號3之手機聯繫其餘被告,爰附隨於被告夏鈺堤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宣告刑項下;

其餘被告部分,則附隨於其餘被告實際分擔總機或小蜜蜂之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1.被告夏鈺堤部分查附表一編號2至7各該犯行之販毒對價,經被告陳映齊、楊睿程、黃品翰、陳培宇一致供稱均係悉數上繳予被告夏鈺堤(院一卷第195頁),是就附表一編號2至7各該犯行之販毒對價,均應認屬於被告夏鈺堤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夏鈺堤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映齊、楊睿程、黃品翰、陳培宇部分查被告夏鈺堤供稱每月發放薪資予被告陳映齊、楊睿程7萬元;

被告黃品翰、陳培宇8萬元(偵二卷第250、282頁),被告陳映齊、楊睿程則供稱其月薪確為7萬元(偵一卷第483頁、偵二卷第238頁),被告黃品翰則稱其月薪為7至8萬元(偵一卷第153頁);

被告陳培宇稱其月薪為7萬元(警三卷第55頁),堪認被告陳映齊、楊睿程之犯罪所得為每月7萬元,被告黃品翰、陳培宇部分則依有利渠等之認定亦為每月7萬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映齊、楊睿程、黃品翰、陳培宇部份,依照渠等就附表一各該月份之最後一次犯行所示之各罪刑項下,於7萬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亦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對價9000元(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經查此部分被告黃品翰尚未上繳即遭警方查獲,故就此部分應附隨於被告黃品翰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車輛及其餘扣案物部分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警二卷第41至49頁),業經本院認與本案無關而無留存之必要,而裁定發還;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為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各該犯行之毒品所用之物,惟難認為專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

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五所示之物,亦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信宏 110年9月15日12時4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先鋒路及介壽路211巷交叉口 9000元 楊睿程使用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與林信宏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與持用附表四編號1手機之黃品翰聯繫,並由黃品翰駕駛AXU-5267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50包(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予林信宏,並由林信宏將左列金額(即扣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9000元)交付予黃品翰。
夏鈺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3、5至7、9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映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睿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品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培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濬宇 110年9月2日15時39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重和路口 1500元 陳映齊使用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與陳濬宇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與持用附表四編號1手機之黃品翰聯繫,並由黃品翰駕駛AXU-5267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陳濬宇,並由陳濬宇將左列金額交付予黃品翰。
嗣黃品翰將販毒所得上繳陳映齊,陳映齊再悉數上繳予夏鈺堤。
夏鈺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映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楊睿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黃品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培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濬宇 110年9月8日2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1500元 楊睿程使用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與陳濬宇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與持用附表四編號4手機之陳培宇聯繫,並由由陳培宇駕駛AXU-5267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陳濬宇,並由陳濬宇將左列金額交付予陳培宇。
嗣陳培宇將販毒所得上繳楊睿程,楊睿程再悉數上繳予夏鈺堤。
夏鈺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映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楊睿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黃品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培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陳濬宇 110年9月8日4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1500元 楊睿程使用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與陳濬宇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與持用附表四編號4手機之陳培宇聯繫,並由陳培宇駕駛AXU-5267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陳濬宇,並由陳濬宇將左列金額交付予陳培宇。
嗣陳培宇將販毒所得上繳楊睿程,楊睿程再悉數上繳予夏鈺堤。
夏鈺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4、8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映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楊睿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黃品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培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何昀霏 110年8月26日1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6000元 陳映齊使用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與何昀霏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與持用附表四編號1手機之黃品翰聯繫,並由黃品翰駕駛AXU-5267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何昀霏委託收取毒品之黃紹倫,並由黃紹倫將左列金額交付予黃品翰。
嗣黃品翰將販毒所得上繳陳映齊,陳映齊再悉數上繳予夏鈺堤。
夏鈺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映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睿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品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培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昀霏 110年9月7日22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6000元 楊睿程使用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與何昀霏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與持用附表四編號4手機之陳培宇聯繫,並由陳培宇駕駛AXU-5267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何昀霏,並由何昀霏將左列金額交付予陳培宇。
嗣陳培宇將販毒所得上繳楊睿程,楊睿程再悉數上繳予夏鈺堤。
夏鈺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映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楊睿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黃品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培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7 洪聿廷 110年6月1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3000元 楊睿程使用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與洪聿廷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洪聿廷,並由洪聿廷將左列金額匯款至楊睿程帳戶內。
楊睿程再悉數將此販毒所得上繳予夏鈺堤 夏鈺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睿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8、29至32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林信宏)(警一卷第39至45頁)、證人林信宏受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2張(警一卷第49頁)、證人林信宏受扣押之混和型毒品咖啡包拉曼儀器檢驗結果照片2張(警三卷第147至14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712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615頁)、證人林信宏毒品交易之員警蒐證照片2張(警一卷第47頁)、證人林信宏與暱稱「亞綠弘」之手機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一卷第51至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林信宏)(警一卷第33至3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陳濬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73至279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 被告黃品翰與證人陳濬宇110年9月2日毒品交易之監視器及員警蒐證照片4張(地點: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重和路口)(警一卷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陳濬宇)(警一卷第281至2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受鑑定人:陳濬宇)(偵一卷第3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6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尿液原始編號:L0-000-000,受檢人:陳濬宇)(警三卷329至331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陳濬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73至279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 被告陳培宇與證人陳濬宇110年9月8日毒品交易之監視器蒐證照片4張(交易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警三卷第1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陳濬宇)(警一卷第281至2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受鑑定人:陳濬宇)(偵一卷第3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6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尿液原始編號:L0-000-000,受檢人:陳濬宇)(警三卷329至33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陳濬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73至279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 被告陳培宇與證人陳濬宇110年9月8日毒品交易之監視器蒐證照片4張(交易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警三卷第1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陳濬宇)(警一卷第281至2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受鑑定人:陳濬宇)(偵一卷第3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6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尿液原始編號:L0-000-000,受檢人:陳濬宇)(警三卷329至33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何昀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89至293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 、證人黃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01至304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 被告黃品翰110年8月26日使用AXU-5267車輛之員警蒐證照片1張(警一卷第81上頁)、被告黃品翰與證人黃紹倫110年8月26日毒品交易之監視器蒐證照片4張(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警一卷第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何昀霏)(警一卷第295至2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黃紹倫)(警一卷第305至313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何昀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89至293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 被告陳培宇110年9月7日使用AXU-5267車輛之員警蒐證照片1張(警一卷第83下頁)、被告陳培宇與證人何昀霏110年9月7日毒品交易之監視器蒐證照片5張、住戶基本資料表照片1張(警一卷第285至2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何昀霏)(警一卷第295至297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洪聿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33至43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洪聿廷)(偵一卷第437至4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8994號函暨被告楊睿程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9月30日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明細各1份(帳號:000000000000)(偵一卷第225至298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ALMORE咖啡包 50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檢驗前淨重4.69公克;
檢驗後淨重4.452公克 2 AAPE咖啡包 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0.5公克 3 DALMORE咖啡包 53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5.22公克 4 愷他命 23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推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70.36公克 5 AAPE咖啡包 21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2.3公克 6 DIABLO咖啡包 74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5.58公克 7 DALMORE咖啡包 51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5.09公克 8 愷他命 8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推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93.65公克 9 PATEK PHILIPPE咖啡包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09公克 備註: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為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標的;
編號2至4係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
編號5至9係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201室所查獲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黃品翰所持用 2 黑色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映齊、楊睿程所共同持用 3 粉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夏鈺堤所持用 4 IPHONE7手機 1支 被告陳培宇所持用 5 新臺幣(下同) 9000元 查獲被告黃品翰時,扣案18300元中之9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販毒所得)
附表五(其餘扣案物)
AXU-5267號車輛行照、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權利讓渡合約書、9300元(查獲被告黃品翰時,扣案18300元中,扣除附表四編號5之9000元後所餘之9300元)、黑色IPHONE手機、2200元、IPHONE 12PROMAX手機(被告黃品翰持用)、13000元、IPHONE 12PRO手機、點鈔機、房屋租賃契約書、21000元、茶葉包裝袋、剪刀、電子磅秤、空夾鏈袋、IPHONE 12PROMAX手機(被告陳培宇持用)、K盤、213700元、白色IPHONE手機、藍色IPHONE 13PRO手機、粉色IPHONE 6S手機、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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