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佑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廖國佑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見被害人趁隙逃離即害怕離去投宿汽車旅館,有逃亡之虞,且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前述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事先知悉被害人租處而刻意租在隔壁,當日攜帶預藏之水果刀及第四級毒品悠樂丁等多樣工具前往,向被害人索討財物,拘禁被害人長達8小時之久,逃離時尚隨身攜帶被害人房間鑰匙,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3月8日起處分羈押3月,並於111年6月8日延長羈押2月(詳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第25至27頁押票、第285至287頁延長羈押裁定)。
二、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審理時告知被告除被訴剝奪行動自由、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加重強盜外,尚可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等罪名(本院卷第348頁),並於同日進行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就剝奪行動自由、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侵入住宅部分均予認罪,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預備殺人之犯行(本院卷第364至366頁、第371頁),參諸被害人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被告自承取走被害人錢包(內有多張提款卡、信用卡等物)、手機等及隨身攜帶被害人房間鑰匙,暨被告在被害人房間使用電腦上網在通訊軟體DISCORD留言內容及留在被害人房間內筆記本內容等各情,因認被告所犯前述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預備殺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遭被害人封鎖而心生不滿,2年前業已知悉被害人租處,刻意租在被害人隔壁,於1、2週前起意後即開始準備水果刀、美工刀、長短束帶、電擊棒、辣椒水、手銬、麻繩等多樣工具及第四級毒品悠樂丁,而以前揭水果刀兇器壓制被害人後進而上銬、束帶束住手指,並兩度強迫被害人服用摻有前揭第四級毒品之飲品,拘禁被害人長達8小時之久,且取走被害人錢包、手機及抄寫被害人提款卡密碼,於逃離時尚隨身攜帶被害人房間鑰匙等各情,有上揭逃亡之虞、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暨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之虞等羈押原因,業如前述。
考量被告前揭採取之侵入被害人租處後以水果刀、手銬、束帶及迫使服用毒品等內外強力壓制手段、拘禁長達8小時等情節嚴重,更在電腦上留下「我要當1個徹頭徹尾的壞人」、「手法必須殘忍到可以讓全國人民看到」、「被害人的家人至少能從你的口中推敲出真相」等不祥內容文字,也在筆記本上記載「她永BAN我,所以我也要永BAN她」等內容,若非被害人冷靜機智地趁隙逃離,實難想像將面臨如何之嚴重結果。
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