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165,2022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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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佑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佑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廖國佑前於民國108年間在網路上對直播主許嫕雯無禮,遭許嫕雯封鎖而無法在其頻道發言,並經許嫕雯將廖國佑先前贊助之禮物全數退還,廖國佑因故得知許嫕雯租屋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C室(下稱C室,按該址5樓分隔為A室至F室共6間分租),遂藉機於108年5月16日起承租同址5樓A室(下稱A室),又以A室漏水為由更換租屋處至同址5樓B室(下稱B室),藉以更接近許嫕雯租住之C室。

嗣於111年1月初,廖國佑因缺錢拖欠房租數月而遭房東要求於111年1月12日前清空返還B室,復因其家人與姻親間相處不睦時有齟齬,加以自認遭另名追蹤之A直播主(其暱稱詳卷)冷待而備感痛苦,萌生自殺之想法,又因前遭許嫕雯封鎖心生怨恨,竟起意謀劃侵入許嫕雯租處,以非法方法迫使許嫕雯服用含有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成分之悠樂丁錠安眠藥(下稱悠樂丁錠)昏睡後,再以不詳方式殺害許嫕雯後再行自殺之計畫,並事先購置水果刀、美工刀、手銬、麻繩、長短束帶、電擊棒、辣椒水等暨備妥悠樂丁錠毒品作為工具。

俟111年1月11日晚上6時,廖國佑在其承租之5樓B室埋伏,聽聞許嫕雯返家聲響,即基於非法侵入住宅、私行拘禁、以強暴、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及殺害許嫕雯之犯意,利用許嫕雯開啟C室房門之際,隨即離開B室緊隨許嫕雯身後無故侵入C室內,並以一手掐住許嫕雯頸部,另一手持預藏之水果刀,使許嫕雯不敢反抗,廖國佑再以手銬將許嫕雯雙手反銬在身後,及以長束帶束住許嫕雯雙手大拇指,而以此強暴方式,將許嫕雯私行拘禁在C室內。

廖國佑於同日晚上7時許,利用前揭以強暴方式私行拘禁許嫕雯之狀態,將悠樂丁錠2錠偷偷摻入可樂中,偽裝為一般可樂而欺瞞要求許嫕雯飲用,許嫕雯懷疑可樂摻有毒物,廖國佑遂當場飲用1口以示無礙,許嫕雯始迫於前情飲用部分可樂,隨即因藥效發揮而躺臥在床陷於昏睡。

廖國佑則開啟許嫕雯電腦,使用DISCORD通訊軟體登入其帳號,編輯欲作為遺書而傳送予A直播主之留言。

於同日晚間11時許,許嫕雯身體不適嘔吐致第一次轉醒,廖國佑遂往返於B室及C室取用清潔用品清理嘔吐物,並因許嫕雯懇求而改以手銬正銬在前並纏繞麻繩後,接續前揭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再取出悠樂丁錠2錠要求許嫕雯服用,許嫕雯迫於前情而配水吞服後藏在舌下(惟仍有施用部分),再因藥效發揮而昏睡。

嗣於111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許嫕雯第二次轉醒時見廖國佑已躺在床上沈睡,即伺機起身開啟C室房門逃離報警,雖因廖國佑未及著手於剝奪他人生命密切行為之實行而倖免於難,惟業因其前述種種預備殺人手段,受有左右手腕紅之傷害,暨共計遭私行拘禁在C室內長達8小時之久。

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返回C室,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然因許嫕雯逃離聲響遭驚醒之廖國佑則早於發現許嫕雯自行脫身之初即慌忙逃離現場,投宿某汽車旅館並試圖持刀自殺不遂,迄同日上午6時許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投案,並由警員偕同戒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及於同日上午8時40分在廖國佑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再經警帶同廖國佑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返回C室,在C室抽屜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嫕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廖國佑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頁、第195至19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犯非法侵入住宅、私行拘禁及以強暴、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被告只是想在告訴人許嫕雯居住之C室內自殺,藉以利用告訴人身為直播主之影響力讓大家知道被告姻親之惡行,無意殺害告訴人云云。

然查:㈠事實欄所載非法侵入住宅、私行拘禁及以強暴、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5至3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97至212頁),及證人即房東吳儀賢於警詢時陳稱情節相符(警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逃離時之模樣照片1份(警卷第91頁)、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93至9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1紙(警卷第69頁)、現場圖1張(警卷第7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73至75頁)、房東吳儀賢與被告之簡訊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177900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在告訴人電腦輸入及照片擷圖資料1份(偵卷第33至43頁)、告訴人提供被告在C室內所留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69至73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本院卷第63至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4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145600號函文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10020577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53至161頁)、111年5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725900號函文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66450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55至258頁)、111年5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728300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63至26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本院卷第221頁),並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警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5頁)在卷可憑。

又扣案悠樂丁錠3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取其1顆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成分(驗前淨重0.375公克、驗後淨重0.250公克),此有該院111年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108頁)附卷可考。

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侵入住宅、私行拘禁及以強暴、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預備殺人之犯行,惟查:⒈觀諸被告遺留在C室內之筆記本1本,其內記載告訴人之網路帳號及暱稱後,明確提及「她永BAN我,所以我也要永BAN她」(偵卷第69頁)。

暨被告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C室後,使用告訴人C室內桌上型電腦並以通訊軟體DISCORD登入自己帳號所輸入之內容,除主要敘述A直播主在網路直播時對被告變得冷淡及厭惡,被告自認受到差別待遇深感受傷,因而「我只能砍掉重練,把自己格式化」(偵卷第37頁),並感嘆自己身為好人卻一直在現實中、遊戲中被欺負,於是「最後的最後,我要當一個徹頭徹尾的壞人,手法必須要慘(殘)忍到可以讓全國人民看到」、「妳(指A直播主)有兩個選擇:把我的紀錄全數刪掉,不要讓警方查上妳。

報警,幫忙警方釐清真相。

這個被害人(指告訴人)你也認識,(中略,比較A直播主與告訴人的同與異)我由衷的提醒,真的不要在實況中跟觀眾說出自己的太多的情報,尤其是一個人住,要下手真的太簡單了」、「如果A能介入偵調,被害人的家人至少能從妳的口中推敲出真相,為什麼是他們的女兒遇到這種事,助他們釋懷。

事出必有因,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

(偵卷第39頁)、「一步步走向死亡真的好害怕」,並上傳告訴人遭手銬正銬躺臥床上的照片(偵卷第43頁)等語。

被告雖辯稱上開在被告帳號繕打完成後預備要傳送給A直播主之留言(本院卷第370頁),是為了讓A直播主報警,並讓社會注意到被告自殺這件事(本院卷第366頁、第368頁),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云云。

然紬繹被告上開實體筆記本及網路留言之「遺書」內容(本院卷第365頁),從實體筆記本內所載之「BAN」代表「封鎖、禁止」(本院卷第204頁),存有要「永遠封鎖、禁止」告訴人,使之消失之意思(本院卷第205頁);

且由網路留言中被告提及「要當徹頭徹尾的壞人」、「殘忍到可以讓全國人民看到」,顯然非止於「自裁」,乃係以足堪引發全民關注之殘忍方式加害於他人。

此由被告張貼告訴人遭上銬躺臥在床的照片,暨再三提及A直播主可以「幫助警方釐清」、讓告訴人家人可以從A直播主口中「推敲出告訴人遭遇這種事的真相」等語益明。

若非被告預備以殘忍之方式加害於在場已遭上銬、被迫服用毒品而昏睡無法反抗,且與被告前有嫌隙,被告計畫「永遠將之封禁」之告訴人,且加害之方式將達到告訴人無法親自表達遭加害之緣由,而必須透過A直播主提供上開網路留言內容,始能「推敲」、「釐清」告訴人遭加害之真相焉可能如此?可見被告之加害手法必然達到使告訴人永遠離世之死亡結果無疑。

是被告辯稱只是要在告訴人租處寫遺書自殺云云,顯不可信。

⒉再者,被告目的如止於自殺,縱使選擇自己租處或其他地點亦能達到相同結果,何以大費周章地侵入告訴人租處內為之,且迫使告訴人「長時間始終在場」,顯與常情有間。

且由其於晚間6時許侵入告訴人租處後,不儘速實行其「自裁計畫」,讓告訴人得以將其「遺書」內容公諸於世,反而持續以手銬銬住告訴人而私行拘禁達8小時之久,更二度要求告訴人施用悠樂丁錠使之昏睡,甚且攜帶罐頭等物至告訴人租處食用(本院卷第371頁),還能抽空打開電腦看youtube影片(本院卷第203頁),暨慢慢地繕打編輯網路留言之「遺書」內容。

是被告上開長時間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舉,在在可見被告雖有死志,然其並不急於實施自裁,而實有其他針對告訴人之計畫尚待執行。

此由被告所攜帶之物種類、數量繁多,包括水果刀、美工刀等刀具、手銬、麻繩、長短束帶、電擊棒、辣椒水等工具,以及數量高達7顆之悠樂丁錠毒品(蓋悠樂丁錠每錠2mg,每次睡前服用1至2mg即可),而得以前揭外在工具、內服毒品之方式雙重壓制告訴人使之完全無法反抗,是其事先備置之多樣限制人身自由之工具、得以傷人使用之刀具及毒品之強力手段,遠逾其所辯欲達到「在告訴人住處自殺」之目的,足見被告目的絕非止於「在告訴人租處內自裁」,而實欲內外雙重強力壓制阻絕告訴人反抗而致之於死地無疑。

⒊末按預備為犯罪階段之一種,係指實行犯罪之準備行為,而尚未達於著手之謂。

預備之階段,介乎犯意與著手之間,雖因其危險性較少,本無處罰之必要,惟刑事法律為預防禍害,以消弭犯罪,對於若干情節重大之特殊犯罪,乃設有處罰之特別規定,立法者通常以附屬於該罪既遂犯之構成要件形式分別為之規定,學理上稱此為「形式預備犯」,如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已有殺人計畫並備置相關工具、刀具及毒品,已有殺人犯罪之準備行為。

至被告固然已擅闖告訴人住宅並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其租處,暨另又以非法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四級毒品(惟此部分尚乏大幅逾量而足以致命之事證),然各該加害行為尚未使告訴人之生命有即遭剝奪之虞,是其殺人行為未至著手階段,應認被告就告訴人生命法益之加害行為尚屬預備階段。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預備殺人、非法侵入住宅、私行拘禁及以強暴、脅迫及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固因被告對其上銬而受有左右手腕紅之傷害(警卷第63頁),惟此應屬被告以上銬之強暴方法為私行拘禁過程中之當然結果,難認尚另有傷害之犯意,自不另論以傷害罪,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非法侵入住宅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部分,惟與被訴之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㈢),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而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48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以強暴、欺瞞使告訴人二度施用第四級毒品之悠樂丁錠,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實施非法侵入住宅私行拘禁之行為,及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內並以非法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四級毒品,核俱屬預備殺人之手段,是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所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6頁、第116頁、第365至366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因前曾對告訴人無禮,遭告訴人封鎖無法在其頻道發言,即千方百計租在告訴人租處旁藉以靠近,事後因其他原因產生自殺意念時,竟僅因此2年前之小小舊怨,全未慮及告訴人於封鎖被告時,已然將被告先前所贊助之禮物全數歸還被告(本院卷第203頁),被告實際上未受有任何損失,告訴人更無任何虧欠被告之處,竟欲使告訴人永遭「封鎖」,而謀劃先行殺害告訴人再自殺之計畫,更為此備置多樣工具、刀具及毒品,預備以此內外雙重強力壓制手段殺害告訴人,並依其計畫非法侵入告訴人租處而私行拘禁告訴人達8小時之久,期間以非法方法使告訴人2度施用第四級毒品之悠樂丁錠而昏睡,幸告訴人期間轉醒趁隙逃逸而終能倖免於難。

否則告訴人遭被告外以手銬、麻繩、長束帶相加,內服悠樂丁錠毒品昏睡,倘因藥效持續昏迷不醒,實難排除被告完成「遺書」傳送予A直播主後繼續依其原訂計畫著手持刀或以其他方法「殘忍」加害告訴人致死之高度可能,此由被告在DISCORD所拍攝之告訴人遭上銬躺臥在床之照片,及被告所繕打之「最後的最後,我要當一個徹頭徹尾的壞人,手法必須要慘(殘)忍到可以讓全國人民看到」等語句,即可窺見一斑。

是被告前揭所為對社會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告訴人無端遭受此無妄之災,雖能倖免於難,然遭被告以此內外雙重強力手段壓制,且遭私行拘禁8小時之久,期間所受精神上之驚恐惶惑,實難以想像,並已造成告訴人再也不敢在外租屋,否則會緊張而無法睡覺,精神受到很大的影響,無法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76頁),甚至痛苦到不願意和被告和解等所受精神上壓力、痛苦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及其犯後就非法侵入住宅、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私行拘禁等部分坦承犯行,並就以非法方法施用第四級毒品部分得以依法減輕其刑,惟否認有何預備殺人犯行,藉詞推託、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綜合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私行拘禁等犯罪或預備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足認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詳見附表一至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竟入侵C室後,持預藏之水果刀對告訴人揮舞,並命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金融卡5張(中國信託、郵局、台新、彰化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3張(台新、永豐、樂天)、身分證、健保卡、駕照、PIXEL4橘色手機1具(價值24,000元)、鑰匙1串,總共損失24,200元,另脅迫告訴人提供提款卡密碼,意圖盜領帳戶之現金,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

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被告侵入C室並壓制告訴人之目的非為強盜財物,然為免使告訴人過於驚慌,於告訴人詢問被告目的是否為強盜財物時,被告始被動附和,告訴人交出的東西都經被告放回錢包後置入抽屜內,而被告拿手機則是怕告訴人報警,於是關機後也放進抽屜內,實際上被告在C室8小時期間內既未翻箱倒櫃搜尋財物,獲知提款卡密碼後也沒有藉機外出提領款項,而將財物留在C室,最後亦在C室內扣得告訴人錢包及手機等物,足見被告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等語。

㈤經查: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侵入告訴人C室,以一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另一手持預藏之水果刀,再以手銬將告訴人雙手反銬在身後,及以長束帶綁住告訴人雙手大拇指,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要錢,被告回應說是,並自告訴人口袋先後取出錢包及手機,及經告訴人告知錢包內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上。

嗣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逃離C室後,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投案後經警戒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於同日上午8時40分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C室鑰匙。

再經警帶同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返回C室,在抽屜內起獲附表三所示皮夾及手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97至2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5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728300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63至268頁),及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47至49頁、第55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65至3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然查:⑴就被告拿取皮夾及手機等財物之過程,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警詢及111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詢問告訴人有無現金,告訴人回稱沒有現金,但有提款卡可以給被告,被告就拿起皮夾,告訴人告知有3張提款卡,並應被告要求後告知(錯置之)密碼,後來告訴人坐在床上,被告看到告訴人外套內有手機,遂將手機拿走(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61頁)等語,固然指稱係被告「主動」詢問有無現金,暨「主動」詢問提款卡密碼,及由被告自行取走皮夾及手機等情。

然告訴人於本院111年5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侵入C室後並未表明來意,然因被告持刀又押著告訴人,告訴人遂詢問:「你要幹嘛,是要錢嗎?」被告把告訴人綁起來後就詢問有無現金,告訴人告知皮夾裡只有少許現金及信用卡,因為告訴人被綁住,被告由告訴人口袋中拿走皮夾,告訴人表示可以告知提款卡密碼讓被告自己去領錢,被告詢問帳戶裡有多少錢,告訴人告知最主要的銀行裡有30餘萬元,應被告要求指出3張主要的提款卡,被告有把這3張提款卡單獨抽出來,但沒有詢問密碼,待告訴人被迫服用毒品後,希望被告外出取款始有逃離機會,故詢問被告是否要知道密碼,被告拿出紙筆抄下帳號及密碼,告訴人有刻意錯開告知,至於手機是告訴人服用毒品後躺在床上時經被告自口袋中取走,因為告訴人服用毒品後暈睡,不清楚被告是否持提款卡外出領款(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第206頁)等語,足見被告固有詢問有無現金及詢問那個帳戶裡有多少錢,以及曾抽出主要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之舉,然由其與告訴人應答過程,可見被告均係經告訴人主動詢問侵入C室目的是否在錢、要否知道提款卡密碼後,始行問及有無現金及抄寫提款卡密碼,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問。

⑵觀諸案發後C室之現場照片(警卷第93至95頁),可見房間內固然物品繁多略顯雜亂,然櫥櫃櫃門、書桌抽屜均完好緊閉,並無經開啟翻找搜尋財物之跡象。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在房間裡都處於頭暈想吐的狀態,不知道被告有無翻箱倒櫃,報警後返回C室時並沒有發現翻箱倒櫃的狀況(本院卷第199頁)等情相符。

是以被告侵入C室後至逃離C室為止共計停留8小時之久,期間未有任何翻找搜刮財物之情,再佐諸告訴人一度遭被告掌握之皮夾、手機,嗣均係在告訴人C室內查扣,而未在被告離去該處時一併遭取走乙節,苟被告意在取財,焉可能如此?⑶猶有進者,被告雖自告訴人處得知存有較多款項之主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錯置之)密碼,然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質疑密碼有誤,告訴人也曾於第一次服用毒品轉醒後詢問被告何以未趁機外出領款(本院卷第212頁),暨告訴人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帳戶款項金額沒有短少(本院卷第201頁)等語。

再經本院函調告訴人郵局及各銀行帳戶資料,均未見於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提款之紀錄(僅有一筆告訴人自行預設之自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並無提領失敗紀錄,至郵局、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晶片密碼因紀錄在晶片卡中,無法得知客戶有無在自動櫃員機密碼輸入錯誤情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儲字第1110149152號及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269至2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8425號函文及所附存款帳戶整合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512124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2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782號函文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1年5月18日彰七賢字第111126號函文及所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5日彰七賢字第111178號函文及所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第331至335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本院卷第325頁)附卷可憑。

是依目前卷證,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持告訴人提款卡外出嘗試提領款項之舉,則被告在誤認兼有提款卡及密碼而處於隨時得以領取告訴人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情況下,長達8小時間均未見著手嘗試領取存款,則其縱有持有提款卡及抄寫提款卡密碼之舉,實際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

⑷再依被告侵入告訴人C室之主要目的及計畫,實在殺害告訴人後進而自裁,業已論述如前。

縱被告當時欠繳房租而經房東要求清空搬離,確實處於經濟上困窘情形,然其既有自殺之意念,且已備有書面及電腦留言等遺書內容,可見死志尚堅,則此時是否尚有另行取得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殊值懷疑。

⒌準此,被告固有前述詢問有無現金、哪個帳戶款項較多及拿取皮夾、手機及抄寫提款卡密碼等可疑為強盜財物之客觀行為,然由被告係經告訴人主動詢問是否有取財之意、要否知悉密碼等語後始行提及、為之,並非主動追問,且於獲悉提款卡密碼後亦無外出嘗試領款之舉,也沒有在C室內翻找搜尋財物之舉,於逃離C室時亦未攜帶皮夾及手機,而係經被告事後偕同員警返回C室時始在C室抽屜內查獲扣得,當時提款卡均在皮夾內而未分開放置(本院卷第267頁),暨被告當時實係謀劃預備殺害告訴人後自裁等各情,實難認被告確有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所辯附和告訴人有意取財之目的在於給告訴人1個動機,怕告訴人知悉被告要在C室內自殺(實際上尚預備殺害告訴人)而驚恐反抗致其本意不達(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第370頁),暨拿走手機是怕告訴人藉以報警(警卷第5頁)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至被告雖亦有攜帶C室鑰匙逃離而最終在被告身上扣得之情,然因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曾往返B室及C室拿取清潔用具清理告訴人之嘔吐物,已如前述,確難排除被告因返回B室取物期間有使用鑰匙鎖上C室房門需要而將C室鑰匙放在身上隨身攜帶之必要,於逃離C室時因一時緊張未注意鑰匙仍在口袋內而帶同離開之高度可能(本院卷第20頁、第215頁),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與本院前所認定之非法侵入住宅罪間顯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銬 1副 為被告所有,供私行拘禁告訴人等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2 麻繩 1條 為被告所有,供私行拘禁告訴人等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3 紙杯 42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4 衛生紙 1包 為被告所有,用以清潔告訴人嘔吐物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保力達蠻牛 1瓶 為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6 牛乳 1瓶 為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7 玻璃瓶 1瓶 為告訴人所有,自毋須宣告沒收。
8 純水 1瓶 為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9 酒精 1瓶 為被告所有,用以清潔告訴人嘔吐物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清潔袋 1袋 為被告所有,用以清潔告訴人嘔吐物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悠樂丁 3顆 ㈠經送鑑定後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成分(驗前淨重0.375公克、驗後淨重0.25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108頁)附卷。
㈡被告持有前揭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並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6項規定,非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行政沒入。
惟亦為被告預備供非法使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水果刀 1把 為被告所有,供私行拘禁告訴人等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3 短束帶 1袋 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私行拘禁告訴人等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4 長束帶 2條 為被告所有,供私行拘禁告訴人等犯罪使用(偵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5 電擊棒 1支 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私行拘禁告訴人等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6 辣椒水 1個 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私行拘禁告訴人等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7 美工刀 1把 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私行拘禁告訴人等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8 C室鑰匙 1串 為告訴人所有,業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65頁),自毋須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220元、金融卡7張、健保卡、駕照) 1個 為告訴人所有,業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65頁),自毋須宣告沒收。
2 廠牌Google之PIXEL4橘色手機 1具 為告訴人所有,業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65頁),自毋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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