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文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謝正文為高雄市三民區「佑親大第大廈(下稱佑親大廈)住戶」,並擔任第二十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正文與佑親大廈住戶陳淑靜彼此不睦,多有爭訟,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自然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竟仍意圖損害陳淑靜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陳淑靜與佑親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民事訴訟案件及其與陳淑靜間之訴訟案件整理列表製作成書面(下稱本案文書,內容詳附表所載),而於本案文書中1.、3.案名特意揭露陳淑靜之地址,並於2.、4.、5.、6.案名特意揭露陳淑靜之姓名及地址。
嗣利用不知情之大廈保全廖福田將本案文書附在佑親大廈109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內發放給各住戶,又其明知依佑親大廈歷來之慣例,會將開會通知單及本案文書張貼在社區之電梯內,卻未告知大廈保全廖福田不得將本案文書張貼在社區之電梯內,使不知情之廖福田將本案文書張貼在社區內之三部電梯內,致使佑親大廈住戶及進出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特定陳淑靜之人別並知悉陳淑靜之司法爭訟案件,足生陳淑靜隱私權之損害。
二、案經陳淑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謝正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4至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附表所載1.、3.案名中揭露「13號8樓之2」部分,及附表所載2.、4.【妨害名譽(刑事),下同】、5.、6.案名中揭露「13號8樓之2(陳淑靜)」部分):訊據被告對其有於109年12月14日前某日,製作本案文書,並由大廈保全廖福田將本案文書附在佑親大廈109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內發放給各住戶之事實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惟否認知悉佑親大廈保全有將本案文書張貼在社區電梯內,經查:㈠被告係佑親大廈住戶,並擔任第二十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與告訴人陳淑靜多有爭訟,其於109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告訴人與佑親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民事訴訟案件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刑事訴訟案件整理列表製作成本案文書,而於本案文書中1.、3.案名特意揭露告訴人之地址,並於2.、4.、5.、6.案名特意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嗣由大廈保全廖福田將本案文書附在佑親大廈109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內發放給各住戶,致使佑親大廈住戶得以特定告訴人之人別並知悉告訴人之司法爭訟案件,足生告訴人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77頁、第237頁、第365至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512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44頁,訴字卷第179至182頁)、證人廖福田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第239至250頁)、證人即佑親大廈住戶楊再居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第250至257頁)、證人即佑親大廈住戶吳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第257至26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佑親大廈社區109年第一次區權會開會通知單所附之本案文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15至17頁)、佑親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7月21日會議記錄公告影本1份(見他卷第19至2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而證人廖福田有將本案文書張貼在社區內之三部電梯內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淑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43頁,訴字卷第181至182頁)、證人廖福田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第239至250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本案文書張貼於大廈電梯之翻拍照片(見訴字卷第221至223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大廈保全有將本案文書張貼在佑親大廈電梯內云云,惟查:證人廖福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見過本案文書,是管委會拿給伊的,伊忘記是管委會的何人交給伊的,開會通知的資料要一份分給住戶,一份張貼在電梯內,只要是附在開會通知裡面的資料都要張貼在電梯內,伊有將本案文書張貼在社區電梯內,因為有些人沒有住在這邊,來繳交管理費的時候在電梯裡面就可以看到要開住戶大會,伊擔任佑親大廈的管理員已經17年了,依照歷年之習慣,開住戶大會的資料都會張貼在電梯內,本案文書張貼在電梯內最少半個月以上等語(見訴字卷第241至245頁、第248至250頁),可知依照佑親大廈歷年開住戶大會之慣例,均會將開會通知及所附之資料張貼在電梯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該大樓住了快30年,其中有14年不常住在該大樓,伊另有住處,是兩邊跑,109年時伊有住在佑親大廈內等語(見訴字卷第368頁),被告既已居住在佑親大廈近30年,且於事發當時是有居住在佑親大廈內,則其對於住戶大會之開會通知及所附資料會公告在社區電梯內乙節難以推諉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悉保全有將本案文書張貼在社區電梯內云云,顯不足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未對管理員指示不可將本案文書張貼在電梯內等語(見訴字卷第367頁),被告既知悉依佑親大廈歷年之慣例,均會將住戶大會之開會通知及所附之資料張貼在佑親大廈電梯內,卻未告知社區保全部不得將本案文書張貼於佑親大廈電梯內,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文書張貼在佑親大廈電梯內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本案文書1.、3.案名部分,揭露告訴人之住址,於2.、4.、5.、6.案名部分,揭露被告姓名及住址均屬目的外利用: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
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本案告訴人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歷屆管委會或社區管理單位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召開社區相關會議、辦理各項社區活動、發送住戶權益文件、住戶郵件收受、住戶人員管理等。
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係佑親大廈之主任委員而取得陳淑靜之地址,固係以合法方式取得,然其就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該條項之規定,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其係因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涉訟時,其訴訟結果攸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要求管理委員會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訴區分所有權人,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知悉訴訟之內容,則揭露當事人之姓名,以特定訴訟之當事人,可認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指「訴訟事件要旨」之範疇,然對造當事人之「地址」係供訴訟文書送達之用,與訴訟內容無涉,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指之「訴訟事件要旨」。
又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並無「原告」之用語,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之「原告」係指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本案文書5.案名,被告雖載「毀損罪(民事)」,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06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字卷第95至96頁),該案係因被告認佑親大廈9樓地板遭告訴人毀損,而以佑親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該案應係刑事案件,佑親大廈管理委員會於該案中,係「告發人」,非「原告」或「被告」,被告於本案文書中記載「毀損罪(民事)」,顯然有誤。
⒊觀之本案文書1.、3.案名部分,佑親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均為該訴訟之被告,然被告卻同時揭露該2訴訟事件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承前說明,其所揭露之告訴人「地址」,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指之訴訟事件要旨,且參酌被告於本案文書2.、4.、5.、6.案名部分,並未同時揭露同為訴訟當事人之被告、監委胡花閣、前主委穆祥震等人之住址,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地址,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指之訴訟事件要旨,卻仍於本案文書1.、3.案名中刻意揭露告訴人之「地址」,難認被告於本案文書中1.、3.案名中揭露告訴人之住址,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係基於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為之;
又本案文書2.、4.、5.、6.案名部分,均非以佑親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第1175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06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3至96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2號卷第69至76頁),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非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行為。
是以,被告於本案文書1.、3.案名部分,揭露告訴人之住址,於2.、4.、5.、6.案名部分,揭露被告姓名及住址均屬目的外利用,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稱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況,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犯意甚明,且足生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利益。
㈤至於辯護人雖聲請調閱佑親大廈於102年至109年之規約,以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書面向管委會請求閱覽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亦可依照該規約之規定知悉告訴人之地址,被告在本案文書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未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等情云云。
然此屬大廈住戶可以合法方式「取得」其他住戶地址之範疇,與合法取得個人資料後之「利用」,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該條項之規定,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尚屬二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性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廈保全廖福田將本案文書發放給大廈住戶及公告在社區電梯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福田將本案文書發放給住戶,並公告在社區電梯內,為間接正犯。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廖福田將本案文書公告在佑親大廈電梯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福田將本案文書發放給大廈住戶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係智識成熟之人,縱使與告訴人彼此不睦,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於擔任佑親大廈之主任委員時,能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佑親大廈之事務,然其竟利用其擔任佑親大廈主任委員之機會,率然於公告以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之案件時,揭露告訴人之住址,同時於管理委員會非原告或被告之案件,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
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已依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1923號、110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再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於臺灣水泥公司擔任廠長一職,於109年間退休,目前無業,每月收入是國民年金約4,000元(見訴字卷368頁),現罹患肝癌,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相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現罹患肝癌,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
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附表所載1.、3.案名中揭露「陳淑靜」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本案文書1.、3.案名中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將本案文書附在佑親大廈109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內發放給各住戶,致使佑親大廈住戶得以特定告訴人之人別並知悉告訴人之司法爭訟案件,足生告訴人隱私權之損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是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佑親大廈第27屆管理委員會109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於本案文書1.、3.案名中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將本案文書附在佑親大廈109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內發放給各住戶之事實,雖據被告自白在卷(見訴字卷第177頁、第237頁、第365至366頁),惟查:被告製作本案文書,於附表1.、3.案名中載明原告之姓名「陳淑靜」,發放給社區住戶,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此部分個人資料之利用,係為公共事務,而此部分載明被告之姓名,主要係為特定人別,以利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該起訴訟之對造身分,屬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行為,而難認有何目的外利用之嫌。
是此部分尚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確係成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文書內容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案件要旨 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謹將目前訴訟案件報告如下: 1.案名:請求支付屋頂修繕費用(民事) 原告:13號8樓之2(陳淑靜) 被告:管委會 審理情形:一審管委會敗訴,現仍上訴中, 可能一、二月內宣判定讞。
2.案名:背信(刑事) 原告:13號8樓之2(陳淑靜) 被告:主委謝正文、監委胡花閣 審理情形:檢察署審理中。
3.案名:(民事) (1)109 年 7 月 10 日遞狀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109 年 4 月 18 日大樓臨時 區權會會議所有決議之訴。
(1.規約修 訂無效、2.社區屋頂防水改善工程決 議無效), (2)109 年 8 月 21 日追加請求撤除謝正 文擔任佑親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
(3)109 年 11 月 16 日復遞狀高雄地方法 院請求撤告8月 21 日〝追加撤除謝正 文主委職務等〞之訴案。
原告:13號8樓之2(陳淑靜) 被告:管委會 審理情形:1.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2.法院要求提出說明計12 項,委員非具法律素養,針對12項提出 答辯狀,力有未逮,經管委會決議諮詢 〝先鋒〞法律顧問「名業律師事務所」 並委請書寫答辯狀,費用12,000元。
4.案名:妨害名譽(刑事) 原告:13號8樓之2(陳淑靜) 被告:謝正文 審理情形: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4.案名:返還律師費(民事) 原告:略(非本案告訴人,不予揭露) 被告:穆祥震(前主委) 審理情形: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5.案名:毀損罪(民事) 原告:管委會 被告:13號8樓之2(陳淑靜) 審理情形:檢察署審理中 6.案名:妨害自由(刑事) 原告:謝正文 被告:13號8樓之2(陳淑靜) 略(非本案告訴人,不予揭露) 審理情形:檢察署審理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