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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河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河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第185條之1之劫持交通工具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陳龍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3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數小時內接連在三處放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之手段擔保羈押之必要性,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1年3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經本院裁定自111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意見,被告表示其父親因癌症住院,希望可以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讓其可以去探望父親等語;
辯護人則表示被告父親已經癌症末期,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目前之狀態與犯案時相比已經較為穩定,希望可以責付或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犯行,並有證人魏光耀、證人林宥羽、證人江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打火機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又被告在數小時內接連在三處放火,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深受精神病症影響,家屬也無法強迫被告接受治療,肇致本案之發生,可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準此,本件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自111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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