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河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龍河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疾病導致思考退化或後遺症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8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57分,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129巷口,見該處放置有他人所有之木製傢俱及雜物,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以其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自備之報紙後,引燃該處之木製傢俱及雜物後離開現場,木製傢俱及雜物起火燃燒,受燒碳化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㈡復於同日19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32巷3弄與46巷口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3巷與46巷口,應予更正),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圍牆旁放置有他人所有之木製傢俱及雜物,且木製傢俱及雜物旁停放林宥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可預見文化路46巷45號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若以火點燃該處圍牆旁放置之木製傢俱及雜物,易有延燒附近車輛及建物情形,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以其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自備之報紙後,引燃該處之木製傢俱及雜物後離開現場,木製傢俱及雜物起火燃燒,受燒碳化而喪失效用。
嗣火勢漸大,延燒林宥羽上開自用小客車,火勢擴大後,復再延燒至上開文化路46巷45號住宅。
該自用小客車因受燒呈愈靠近北側金屬氧化物析出(生鏽)情況愈顯嚴重、前側受燒呈愈靠近車頭(北側)及下方金屬氧化物析出(生鏽)情況愈顯嚴重,且呈一由北向南延燒之「/」斜升燒痕。
該住宅1樓屋外車庫南側固定窗愈靠近西側玻璃受燒破裂愈顯嚴重,車庫天花板愈靠近西側鐵皮受燒變色愈顯嚴重,洗衣機上側(表層)受燒氧化物析出下側嚴重及機車座椅上部(表層)受燒破損比下側嚴重;
南側牆面愈靠近天花板受熱煙流蓄積之碳化煙燻現象愈顯嚴重;
東側牆面愈靠近天花板受熱煙流蓄積之碳化煙燻現象愈顯嚴重;
住宅內冷氣、屋簷、椅子、置物架、腳踏車、電線、自來水管等物亦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消防人員獲報後前往上述巷口撲滅火勢,始未造成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
㈢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陳龍河放火時使用之打火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龍河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5頁、第241頁),核與證人江詩婷、魏光耀及林宥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並有證人江詩婷之火災談話筆錄(見偵卷第173頁)、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57頁)、林園分局現場相片冊(見偵卷第59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129至247頁)等在卷可稽,及打火機1個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引火點燃之行為,導致該處木製傢俱及雜物起火燃燒,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1至243頁),參以該處有電線桿、電線,且有停放汽車,有前開照片在卷可稽,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確有擴大延燒至周邊之高度蓋然性,依前開事發時地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點火燃燒該處之木製傢俱及雜物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㈢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中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效用,如僅家具或物件燒燬,但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非論以既遂。
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
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節,業據證人魏光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著手放火燃燒他人放置該處之木製傢俱及雜物後,火勢延燒至文化路46巷45號住宅,雖致該住宅1樓屋外車庫南側固定窗愈靠近西側玻璃受燒破裂愈顯嚴重,車庫天花板愈靠近西側鐵皮受燒變色愈顯嚴重,洗衣機上側(表層)受燒氧化物析出下側嚴重及機車座椅上部(表層)受燒破損比下側嚴重;
南側牆面愈靠近天花板受熱煙流蓄積之碳化煙燻現象愈顯嚴重;
東側牆面愈靠近天花板受熱煙流蓄積之碳化煙燻現象愈顯嚴重,住宅其餘部分均完好未有受燒跡象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9頁、第213至233頁),然文化路46巷45號住宅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住宅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應屬尚未達「燒燬」之程度無疑。
㈣被告於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⒈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於離婚後精神出現狀況,並於108年間因車禍事故加劇,而於生活上陸續出現自言自語等狀況,該狀況已嚴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故被告目前待業中,亦無法正常與家人相處等語(見訴字卷第82頁)。
證人江詩婷亦證稱:伊要丟大型垃圾資源回收的時候,看見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在廢棄物旁停留,之後該名機車騎士跟伊交錯過後沒多久,就看到廢棄大型垃圾起火,伊有聽到該名機車騎士嘴巴喃喃自語等語,有其火災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自言自語之異常行為,是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確有異常。
⒉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案主(即被告,下同)脫離現實的思考以及怪異行為多年,依照診斷準則目前應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受「精神疾病導致思考退化或後遺症的影響」導致處理事情欠深思熟慮,而且涉案當時有明顯精神症狀(妄想以及幻覺)的直接影響導致此案,案主可知縱火是違法,但在涉案當時,他並不是在縱火,而是在燒東西,案主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0401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1份(見訴卷第145頁、第171頁)在卷為憑。
且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而作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思覺失調症導致思考退化或後遺症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意見書內容,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認知上是在燒燬自己之物品,並非針對車輛及房屋進行縱火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24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1月16日1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129巷口,以打火機點燃廢棄傢具,又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大寮區文化路3巷與46巷口附近(按:應為32巷3弄與46巷口),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然後再點燃廢棄傢具,目的是要燒燬那些廢棄家具,因為阻擋到馬路通行,伊都是選擇廢棄傢具堆放在馬路上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廢棄物擋到馬路,伊看不下去,垃圾車沒有收廢傢具,想說旁邊只是農田,就點火把它燒一燒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18頁,訴字卷第18頁),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放火點燃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
況前開鑑定意見書內亦載:「4.綜合評估,案主犯案時受幻聽干擾並認為『人生被錄影帶排到就得做』,他知道『被安排』放火燃燒『自己與朋友的物品』,推估案發當下可辨識縱火燒房與車的行為是違法的,但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幻聽主導、欠缺深思熟慮(未注意到其燃燒物品的行為及後果)而顯著減損。」
(見偵卷第169至171頁),益徵被告於行為當時知悉其放火點燃之物品係他人所有物。
尚難僅以鑑定意見書上鑑定結論欄上記載:「案主在涉案時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想要燒掉他認為自己的東西』,所以就案主而言,他是在燒他自己的東西,而非縱火燒房子的行為。
...」,遽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無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或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辯護人前開所述,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裝潢、傢俱及其他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放火行為,延燒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時,雖同時燒燬其內之冷氣、屋簷、椅子、置物架、腳踏車、電線、自來水管等物,然依上開說明,放火燒燬上開物品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告訴人魏光耀雖就毀損部分提告,亦不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惟此僅指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可認屬住宅一部之情形,若其他遭燒燬物品顯與住宅之功能上、空間上並無必要之關連,概念上自不應仍認被包括在住宅之內,是行為人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並致生公共危險,自仍應一併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燒燬林宥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32巷3弄與46巷口處之木製傢俱及雜物等,在空間上並非屬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之範圍、在功能上亦非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自應單獨認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他人所有物。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亦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被告放火行為導致告訴人林宥羽之自小客車燒燬,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告訴人林宥羽雖就毀損罪部分提告,亦不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以單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㈢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6日18時52分許、同日19時48分許,在不同地點,放火燃燒不同之客體,其兩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已有明顯區隔,各具獨立性,本皆可獨立成罪,是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並不符前開接續犯之要件,而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並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行為當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準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同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所為放火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惟其係因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疾病導致思考退化或後遺症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
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宥羽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林宥羽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林宥羽亦具狀請求就被告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19至221頁、第22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復衡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造成之住宅、物品之燒燬情形;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有搶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粗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其11歲及12歲之小孩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與主觀惡性,及其所犯前開2罪,犯罪手段相同及罪質相似,且2次犯行係於同日所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2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監護處分之宣告: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㈡次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
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㈢經查,如前所述,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依據前揭鑑定書所載略以:(建議)案主多年精神症狀明顯,家屬也無法強迫案主接受治療,導致其精神症狀從未顯著緩解,至而發生本案。
因此建議給予監護處分,強制案主接受治療與復健訓練,透過穩定藥物治療、結構環境之生活安排、認知刺激及社會適應訓練等,協助其穩定精神症狀,提升自我照護能力及心理社會適應功能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71至173頁)。
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被告之家屬無法強迫被告接受治療,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佐以被告係因受精神疾病導致思考退化或後遺症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肇致本案發生,堪認被告確有規律接受治療之必要,若未積極治療,日後確有再受精神疾病導致思考退化或後遺症的影響,實有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236至2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另請求沒收扣案之安全帽1個、牛仔褲1件及外套1件等物,然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於本案犯行時所穿戴等節,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36頁頁),惟該等物品性質上均屬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16日19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155巷口(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150巷口),以自備打火機點燃報紙後,放火燃燒他人放置該處之木製傢俱及雜物,惟該等物品因故未擴大燃燒,僅在木製書架層板內留有燒燬之紙張。
因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16日19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155巷口,以自備打火機點燃報紙後,放火燃燒他人放置該處之木製傢俱及雜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35頁、第2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第23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129至171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4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明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始構成該罪。
而「放火行為,以有燒燬之結果為既遂,必也所放之火,其獨力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始得謂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項所定「燒燬」,指火離開媒介物後,標的物能獨立地繼續保持燃燒,且火力作用致標的物效用喪失或失去形體效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9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未達上開燒燬程度,僅屬於未遂階段,而本條項之放火罪,並未處罰未遂。
觀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上記載:「火災現場堪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二、燃燒後之狀況、(十四)...勘察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155巷口,現場地面堆置廢棄家具及雜物情形未擴大燃燒,僅在廢棄木製書架層板內殘留燒燬之紙張...」(見偵卷第152至153頁),復觀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可見堆置在該處木置傢具及雜物並無遭延燒之情形(見偵卷第235至23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150巷口(按:應為自由路155巷口),是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然後再燃燒廢棄家具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見該處殘留燒燬之紙張應為被告用以點燃火苗之報紙殘屑。
綜核上情,足見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報紙方式,著手燃燒放置在該處之木製傢具及雜物,惟該等木製傢具及雜物並未獨立燃燒,故應認未達燒燬之程度,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並未處罰未遂犯,自難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相繩。
另毀損罪部分,亦無被害人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本次放火行為已達「燒燬」該處他人放置之木質傢具及雜物之程度,而與上開條項之放火罪構成要件部分,是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