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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偉
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074、2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法院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正本,係經囑託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後,於111年7月27日經斯時在該監所執行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智偉(下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
又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算,且依上揭說明,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準此,上訴人至遲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111年8月16日(星期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法務部○○○○○○○章戳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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