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200,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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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龍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龍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劉○照與廖○迪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編號2所示借貸契約書「乙方提供之保人」欄偽造之「陳○」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胡龍寶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九號會所電子遊戲場向廖○迪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明知未得其母親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票號WG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在票面記載金額之部分偽造「陳○」指印2枚,而偽造金額為6萬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及在借貸契約書之乙方提供之保人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簽「陳○」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陳○願就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後,均交付予廖○迪收受作為借款擔保,足生損害於陳○及廖○迪。

二、嗣胡龍寶未依約還款,廖○迪遂於109年年初將上開本票轉讓給劉○照,劉○照則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遭陳○否認上開本票之真實性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以上開本票之簽名非陳○親簽、指紋非陳○捺印為由,認定劉○照執有上開本票對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案經廖○迪、劉○照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查被告胡龍寶偽造之上開本票未填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發票時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發票地及付款地,此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824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是該付款地即為被告行為導致法益發生損害結果之地點,堪認為本案之犯罪結果地,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迪、劉○照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87號民事裁定、鳳山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3287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9年度雄簡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109司執字第69683號債權憑證、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23頁、第27至31頁、第47頁、第53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392號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並調整標點符號,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二)論罪:1.經查,被告以「陳○」名義偽造上開本票,並在借貸契約書保證人處偽簽「陳○」名義,表示「陳○」願就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而交予告訴人廖○迪之行為,係向告訴人廖○迪借款,其因此取得票面所示之6萬元金額,除此之外,被告並未使告訴人廖○迪交付超過該票面金額6萬元之其他財物,故其所為應係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含詐欺性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乙方提供之保人欄偽造被害人「陳○」簽名2枚、指印共4枚之行為(偽造署名、指印之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廖○迪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借款目的為之,且於偽造署名、指印於上開本票、借貸契約書後,一併交付予告訴人廖○迪而行使,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堪認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科刑:1.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為借得款項而偽造本票1張,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雖應予非難,然情節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廖本迪借款,竟未經被害人即母親陳○之同意或授權,以被害人陳○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1張以及偽造以被害人陳○為保證人之借貸契約書,損害被害人陳○、告訴人廖○迪以及其後取得債權之告訴人劉○照,亦妨礙有價證券流通及行使,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獲利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雖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廖○迪、劉○照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和解金6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91頁)。

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保障告訴人廖○迪、劉○照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賠償告訴人廖○迪、劉○照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照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廖○迪、劉○照損害賠償。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上偽造之署名1枚、指印3枚,因本票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貸契約書上之「陳○」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借貸契約書條件二之「陳○」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均僅供識別保證人為何人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均無從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借貸契約書條件二之保證人處,偽造陳○署名、指印各1枚,亦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等語。

然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

至文書有書寫他人姓名者,若該所書寫之姓名僅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二)經查,觀諸本案之借款契約書條件二,僅係在約定本次借款有某位保證人作為擔保,是在該處之陳○之姓名及指印應僅係供出借人識別保證人為何人之用,不具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作用,與偽造署押尚屬有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調解內容二、(三)(見本院卷第73頁) 餘款12,306元,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000元,最末期為1,306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偽造之署押 1 本票1紙 (本票號碼:WG0000000;
發票日:108年3月20日;
金額:6萬元;
發票人:陳○) 「發票人」欄之「陳○」署名1枚。
「發票人」、「金額」欄指印共3枚。
2 借貸契約書 「乙方提供之保人」欄之「陳○」署名1枚。
「乙方提供之保人」欄之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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