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209,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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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隆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陳聖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侯岳明聯繫後,即於聯繫後某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岳明3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嗣因員警查獲通緝犯侯岳明時,發現侯岳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侯岳明供出毒品上游陳聖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陳聖隆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72、95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聖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597400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7號卷(下稱偵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70、95頁】,經核與證人侯岳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1頁),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而本案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我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下同)500元的獲利賺不到100元,賣1,500元賺約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起訴書有誤部分更正如下: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雖記載「109年10月1日『1時43分』許」,然參以被告與侯岳明於109年10月1日之Messenger對話截圖編號9至11(見警卷第19頁),可知侯岳明係於109年10月1日「0時43分」先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直至109年10月1日「1時6分」許,被告方與侯岳明表示其「要過去(交易地點)了」,是以,應更正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1日1時6分後某時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已敘述如上,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又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再次增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足見對於此萬國公罪,社會均有應嚴懲之共識。

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對象僅1人,然次數達3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實際已造成毒品擴散之不當結果,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更遑論本案被告所犯,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各罪之刑,尚難採納。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 賣,被告卻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侯岳明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 實屬不該;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 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暨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為廚師,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未有需由其扶養 之人等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為109年9至10月間,犯罪時間相近,而交易之對象為同1人,犯罪手法類似,被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所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侯岳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9-11頁、偵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Messenger對話截圖編號7、8所示內容可稽(見警卷第18頁),上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本案被告係使用Messenger與侯岳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參以被告得以隨時告知侯岳明其所在位置及情狀(見警卷第17-19頁),可以認定被告當時應係以得以隨身攜帶之手機登入Messenger而與侯岳明聯繫,而參以被告陳稱:當時(查獲本案時)我是(另案)在羈押中,手機被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本案於查獲被告時,並未經員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侯岳明 109年9月3日2時40分許 侯岳明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聖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陳聖隆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岳明並當場收訖價金完成交易。
陳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南京路口「大力果汁」 2 侯岳明 109年9月26日8時52分後某時許 侯岳明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聖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陳聖隆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岳明而完成交易,侯岳明並於同年月2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
陳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外 3 侯岳明 109年10月1日1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後某時許 侯岳明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聖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陳聖隆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岳明並當場收訖價金完成交易。
陳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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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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