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21,20240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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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乙○○(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經營○○○經紀公司,而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雇於該公司當陪酒小姐,丙○○因積欠乙○○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債務未還,於109年1月25日2時許,乙○○透過綽號「陳小白」和「溫星凱」之成年男子聯絡丙○○之配偶庚○○欲協商債務,而庚○○與丙○○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紀公司0樓後,乙○○與庚○○談論丙○○積欠之債務時發生言語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庚○○,之後己○○及其他不詳之數人,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菸灰缸、長棍等物加入毆打庚○○,致庚○○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四及第五指骨骨折、頭部及臉部鈍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之後,乙○○要求丙○○還債,然丙○○無法立即償還,己○○、乙○○、甲○○(業經本院判決)、少年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案發當時為少年)即於109年1月25日6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搭載甲○○、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脅迫庚○○、丙○○進入該車後車廂,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某房間,己○○及陳○○則另騎機車到該房間。

抵達後,乙○○要求庚○○及丙○○於當日晚上12時許需償還10萬5,000元之債務,之後乙○○與蘇○○有事先離開,離去前指派己○○、甲○○及少年陳○○看守庚○○、丙○○並拘禁渠等之人身自由。

嗣經丙○○聯絡年籍不詳之男子「國正」,由該人帶10萬5,000元幫丙○○還清債務後,庚○○及丙○○始於109年1月27日2時許自前開汽車旅館離開,渠等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解除。

二、案經庚○○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四第168至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傷害罪部分: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庚○○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一第75至76頁,院卷四第167頁、第1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50至261頁、第266至271頁、第277頁,偵卷第339至341頁,院卷一第380至421頁),且有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佐(偵卷第74至75頁、第139至140頁、第290至295頁、第295頁、第345至347頁、第356頁),另有庚○○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義大醫院111年10月21日函文檢附庚○○就醫之所有病歷資料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警卷第282至284頁,院卷二第23至1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初不是強押庚○○到後車廂,有要讓他坐後座,因為車上坐滿了,是他自己說要去後車廂坐,我們沒有強押他,是他自己上去的,也是庚○○跟丙○○自己說要去休息的,我們只是載他們去休息而已,而且我是和陳○○另外騎摩托車過去的,我們有跟他們講說如果他們想離開可以離開,我認為我的行為不算是妨害自由等語(院卷二第405至406頁,院卷四第167頁、第181頁)。

經查:⒈庚○○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25日凌晨2、3時許,綽號「陳小白」之男子透過綽號「溫星凱」之男子,以LINE聯絡我,要我前往○○○經紀公司討論債務的問題,我跟丙○○依約抵達後,就被乙○○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並遭毆打,其後乙○○等人就說要把我跟我老婆(即丙○○)押到汽車旅館繼續毆打,我們就被強押到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我們被載到不知名的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的人有乙○○及被告等人,到了晚上,乙○○跟我說如果半夜12點之前沒有籌出10萬5,000元的話會讓我家裡辦喪事,說完便與其他不知名之男子持球棒毆打我,後來綽號「國正」之男子拿10萬5,000元來現場清帳,我跟我老婆才被釋放等語(警卷第251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進去○○○經紀公司後,就被逼著要拿錢出來還,半小時就打,大部分打我,後來大約6至8人到汽車旅館監控我跟我老婆,他們有把我的手機給我,有一人會在旁邊監控,要我不能打給借錢以外的人求救,講話的內容不能有求救語句,只能講到借錢的事,最後我打給另一個綽號「國正」之經紀人,他願意幫我們,條件是我老婆需要去那間經紀公司上班,他拿了10萬5,000元過來,後來我們回家後就去醫院等語(偵卷第340至34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我太太都是被塞進後車廂,他們逼我們進去,他們一群人圍住我們,我們也跑不掉(院卷一第387頁);

他們拿手機給我跟我老婆,用意是叫我老婆找下一個經紀(公司)借錢,還有找錢莊借錢,不管用什麼方法,找人借錢,因為在一開始他們也是拿著手機給我,監控我,叫我找人借錢,一小時借不到就開始打我,然後我一直借不到,已經被打好幾個小時,後來到汽車旅館的時候,乙○○有先離開,叫小弟監視我,就是不能讓我有機會(在電話中)有暗示、報警或找人求救,我擔心我老婆安全,所以不太敢有動作,也沒有機會有動作,他們一直在旁邊監視我等語(院卷一第395頁)。

觀諸前開證言,庚○○始終證稱因其配偶丙○○與乙○○間債務問題,其先在○○○經紀公司被乙○○及被告等人毆打後,乙○○因索討金錢不成,遂強押庚○○及丙○○至汽車旅館,其後庚○○及丙○○持續遭到被告在內之多人監視,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直到綽號「國正」之男子拿10萬5,000元清帳,庚○○及丙○○始重獲自由。

⒉丙○○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25日凌晨2、3時許,綽號「陳小白」和綽號「溫星凱」之男子以LINE聯絡庚○○,誘騙庚○○前往○○○經紀公司討論債務,我跟庚○○依約前往後,就被乙○○等數十人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要我們跟他們進去公司內,我先生當時有向他們表示不願意進去,但他們一群人強迫我們進去,我先生因為顧及我的安全,所以就跟他們從該經紀公司後門進去2樓,進去後,乙○○就衝過來毆打我先生,我為了要幫忙阻擋,我也被毆打,後來還持棒球棍毆打我先生的手肘及腰部,在場數十人見狀便一擁而上全部毆打我們,有的持菸灰缸、有的持球棒,在毆打我先生的過程中,他們還要我們拿10萬元出來抵債,並一直往上開價,叫我和我先生打電話向家裡的人拿錢,只要一通電話沒接,或半小時一到,他們就又開始毆打我先生,我當時為了要救我先生,被迫簽下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5張,本票簽完放在桌上後,他們又繼績毆打我先生。

他們在毆打我先生一段時間後,我跟我先生2人在同日6或7點左右,被乙○○強押丟到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拘禁我們,當時由誰開車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車內有乙○○及被告,後來我另外上游經紀(公司)綽號「國正」之男子拿10萬5,000元來現場清帳,我跟我先生才在27日凌晨2或3點被釋放等語(警卷第268頁正反面);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本來在○○○經紀公司,後來搭車前往○○汽車旅館,我們是被許○○(即乙○○)他們塞在後車廂帶過去的,我們是被逼迫的,不是自願待在後車廂的等語(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觀諸前開證言,丙○○始終證稱因其與乙○○間有債務問題協商不成,庚○○遂在○○○經紀公司遭到被告在內之人毆打後,渠等2人接著被強行帶往汽車旅館,並持續遭到被告在內之多人監視,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直到綽號「國正」之男子拿10萬5,000元清帳,庚○○及丙○○始重獲自由。

⒊甲○○則於警詢中稱:案發當天,乙○○把他車子後車廂打開,叫庚○○、丙○○至後車廂乘坐,庚○○、丙○○因為被乙○○打到會怕,兩人就自動躺進後車廂,都沒有綑綁兩人。

乙○○就開車載庚○○、丙○○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己○○、陳○○各自騎車前往汽車旅館,進汽車旅館後就繼續談判,請庚○○、丙○○想辦法把錢送到汽車旅館,乙○○這時候就離開了,後來我也搭乘計程車離開,離開後我有聽聞庚○○、丙○○將錢籌到汽車旅館的時候,乙○○又回到汽車旅館,又持球棒對庚○○暴力毆打,打完後錢拿著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294頁)。

觀諸前開證言,甲○○明確證稱庚○○、丙○○係因為先前遭到毆打,心生畏懼始不得不進入乙○○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並非前開2人自願為之。

⒋末查,庚○○於前往汽車旅館前已遭到毆打,且庚○○、丙○○係在汽車後車廂內,經人載往汽車旅館之方式抵達該處,倘非受人脅迫,甚難想像一般人會在正常情況下自願以塞在後車廂之方式前往他處,故庚○○、丙○○證稱2人於遭毆打後不願意與乙○○一同上車至汽車旅館,而係遭被告等人在內強押上車乙節,核與常情相符,並有甲○○前揭證言可佐。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庚○○有叫丙○○跟○○○公司借錢,乙○○先前有被抓去關,乙○○有拿一筆錢給庚○○,請庚○○幫小姐租房子,後來庚○○把錢花掉,因為我們怕庚○○、丙○○跑掉,所以才把他們載去汽車旅館休息,再請他們家人送錢到旅館等語(偵卷第149頁),足認被告確有剝奪庚○○、丙○○人身自由之意,始稱「怕前開2人跑掉」而「把他們載去汽車旅館」,益證庚○○、丙○○顯非自願上車,其後在汽車旅館內之行動自由亦因遭到被告等人監視而受到限制,是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係自願上車,後來也有跟他們說想離開可以離開,他們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告無與少年共犯加重規定之適用: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而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以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時與少年陳○○共犯本案,然被告於行為時雖已滿18歲,但並非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無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㈣綜合上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較不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經查,丙○○於警詢中證稱:綽號「國正」之男子拿10萬5,000元來現場清帳之後,我跟我先生才在109年1月27日凌晨2時被釋放,後來因為我先生傷勢嚴重,在義大醫院就診並住院4天等語(警卷第269頁),庚○○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打給一個經紀人,他願意幫我們,他拿了10萬5,000元過來,後來我們回家之後就去醫院等語(偵卷第341頁),而庚○○係於109年1月27日始至義大醫院急診住院等情,有其診斷證明及出院病摘報告可佐(警卷第282頁,院卷二第23至31頁),堪認庚○○、丙○○自109年1月25日6時許起行動受限制後,迄至109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始重獲自由,受到拘禁之時間將近2天,自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漏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被告與乙○○及其他不詳之數人間就傷害部分、另與乙○○、甲○○、陳○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即與乙○○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徒手或持菸灰缸、長棍等物毆打庚○○,復與乙○○、甲○○、陳○偉等人共同以人數優勢壓制庚○○、丙○○,致渠等遭到拘禁將近2天之久,致庚○○、丙○○身心受創,庚○○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月28日至本院作證時仍餘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哽咽、哭泣(院卷一第395至404頁),庚○○並表示丙○○於本案發生後嘗試自殺未遂,且留下後遺症等語(院卷一第403頁),益證被告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庚○○、丙○○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並參酌庚○○對本案量刑表示:我希望法院能重判,給我一個公道,我經過這段期間還是會害怕等語(院卷一第408頁)、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使用,又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院卷四第18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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