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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雅苓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
被 告 黃嘉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雅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嘉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雅苓、黃嘉瑞各係先鋒保全公司派駐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臻好如邑大樓」之保全人員及組長,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0時6分許,因住戶資料遺失等細故以LINE通訊軟體爭執,黃嘉瑞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找凃雅苓理論,凃雅苓憤而以住戶資料朝向黃嘉瑞丟擲,黃嘉瑞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凃雅苓,凃雅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嘉瑞,雙方進而相互拉扯,致凃雅苓右上臂瘀青4X2公分、右大腿瘀青3.5X2公分、左頰瘀青4X1公分、左上臂瘀青2.5X1公分之傷害,黃嘉瑞受有右內眼眶挫擦傷1X0.3公分、左嘴外側挫擦傷1X0.3公分、左臉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凃雅苓、黃嘉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凃雅苓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嘉瑞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凃雅苓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黃嘉瑞先打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被告黃嘉瑞則坦承犯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就被告黃嘉瑞部分,業據被告黃嘉瑞坦承不諱(院卷第71頁),核與被告凃雅苓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7至9、11至12、13至15、61至65頁),並有杏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凃雅苓)(偵卷第2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偵卷第25至33頁、第87頁)、被告兼告訴人黃嘉瑞與凃雅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71頁)、被告兼告訴人黃嘉瑞與凃雅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71頁)可稽,足認被告黃嘉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凃雅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黃嘉瑞,致被告黃嘉瑞受有右內眼眶挫擦傷1X0.3公分、左嘴外側挫擦傷1X0.3公分、左臉挫傷之傷害:⒈查被告黃嘉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6日10時許,因住戶資料問題,先與被告凃雅苓以LINE通訊軟體發生爭執。
後來我到達「臻好如邑大樓」找被告凃雅苓,被告凃雅苓就拿住戶資料丟到我身上,我因不滿被告凃雅苓此舉才會徒手攻擊凃雅苓,衝突中凃雅苓也徒手攻擊我臉部及眉毛處;
凃雅苓也有抓起該大樓住戶所訂購的羊奶盒子朝我方向丟過來,但我有躲開;
也有拿金屬製三角名牌作勢要攻擊我,並持該名牌敲擊大樓櫃台桌面等語(偵卷第17至20、55至56、61至65頁)。
⒉次查案發當時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凃雅苓徒手拍打上開大樓櫃台桌面後,隨即拿起桌上之文件朝被告黃嘉瑞丟擲,被告黃嘉瑞隨即徒手朝被告凃雅苓攻擊,被告凃雅苓亦有欲以手拍打、以腳踹被告黃嘉瑞之動作(此部分畫面遭櫃檯遮擋,未能清楚判斷被告凃雅苓是否有踢到被告黃嘉瑞),亦有趨身向前手抓被告黃嘉瑞;
衝突中被告凃雅苓有拿起桌上之白色盒子朝被告黃嘉瑞頭部攻擊,亦有拿起大樓櫃台上之名牌,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記載無訛(院卷第72至74頁)。
⒊又被告黃嘉瑞於衝突當日,確經診斷受有右內眼眶挫擦傷1X0.3公分、左嘴外側挫擦傷1X0.3公分、左臉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患:黃嘉瑞)(偵卷第23頁、第85頁)可佐。
⒋是既被告2人於案發時間有發生肢體衝突,並自上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凃雅苓多朝向被告黃嘉瑞頭臉部,以手抓、推擠之方式攻擊,而被告黃嘉瑞於衝突當日,確於頭臉部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黃嘉瑞上開所證非虛,堪予補強。
⒌被告凃雅苓不得主張正當防衛⑴被告凃雅苓雖主張本件為正當防衛,然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雙方相互毆打、扭打,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即有所不同,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⑵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凃雅苓於肢體衝突當下,仍有趨身朝被告黃嘉瑞之方向以手揮擊,被告黃嘉瑞亦因被告凃雅苓之反擊而頻頻後退,被告凃雅苓更有以腳踹、手持羊奶盒之方式欲攻擊被告黃嘉瑞,是被告凃雅苓於肢體衝突當下,並非單純遭受毆打而處於弱勢之一方,且參酌被告凃雅苓多朝向被告黃嘉瑞之頭、臉部揮擊,而非朝其手部阻擋,更足認被告凃雅苓係出於互為攻擊意思,為上開反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凃雅苓本件所為應係出於傷害犯意之互毆,是縱被告黃嘉瑞先出手傷害,被告凃雅苓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故被告凃雅苓上開辯解,諉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凃雅苓部分之辯解難以採認,渠等犯行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前後出手攻擊他方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凃雅苓、黃嘉瑞均係保全人員,竟僅因住戶資料糾紛之細故,而相互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他方,致雙方受有上開傷勢,且係於住戶平常通行之處為之,是被告2人所為均不足取,均應加非難,並考量被告黃嘉瑞坦承犯行;
被告凃雅苓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目的,被告二人雖均曾表示願意和解,惟迄本案終結時均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渠等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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