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218,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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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昱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康昱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名稱為「偏門工作」之社團,向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前開槍枝),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康昱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前開槍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另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0517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屬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康昱文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於其所駕駛前開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前開槍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要買仿真的模型槍,做為擺設裝飾使用,購買時也有向賣家確認槍枝無法擊發,後來整理房間搬家時我才把前開槍枝搬上車,接著沒有收拾到,久而久之我也忘記了,以致沒有收回來,我主觀上不知悉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

另辯護人亦以:參照被告在違停時,有配合警方同意搜索,可推知被告主觀上認為他持有的槍枝不具有殺傷力,沒有違法持有之情形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4、5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名稱為「偏門工作」之社團,向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前開槍枝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當時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前開槍枝等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 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7頁),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10頁;

偵卷第25至26頁;

院卷第47、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前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11 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0517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主觀上不知悉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

然本院審諸前開槍枝係在前開小客車之駕駛座下遭查獲,與被告所辯欲將前開槍枝做為擺設裝飾使用之情狀,顯有不符;

又被告於審理中再辯稱係因整理房間搬家才把前開槍枝搬上車,接著沒有收拾到,久而久之就忘記了,以致沒有收回來云云,惟前開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任職公司的車輛,且被告係自110年12月14日起開始使用前開小客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使用該車輛之始日即其自述之110年12月14日,與其為警查獲之110年12月23日,相隔僅僅不到10日,實與被告辯稱因時隔良久而不慎遺忘前開槍枝在車上之情狀,顯有未合,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相當之疑慮,尚難令本院遽信。

㈣另針對被告所稱購買時已向槍枝賣家確認槍枝無法擊發一節,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有相關對話資料可供本院調查時,被告卻又陳稱:我換手機後,對話紀錄全部洗掉了,亦無法提供槍枝賣家之資料等語(見院卷第47頁),是其此部分空言所辯,已難令本院遽採。

本院審諸檢警長久以來均就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不法行為予以嚴加查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於被告所自陳購買前開槍枝之時間即108年4、5月間,斯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在當時構成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衡情度理,苟非槍枝賣家與被告雙方就交易標的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節,已事先談妥而有合意,槍枝賣家豈有可能在如被告所辯一再確認槍枝是否不具殺傷力情況下,猶無端將具殺傷力之前開槍枝交付予被告,平白承擔購得槍枝之被告發覺有異而通報檢警處理之風險,使自己可能因此遭查緝判處重刑而身陷囹圄?在在足徵被告理應與槍枝賣家就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已有合意,而於購買時就此知之甚詳,槍枝賣家始有可能交付有殺傷力之前開槍枝予被告,甚為灼然。

故被告辯稱已向槍枝賣家確認無殺傷力始購買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就辯護人所辯:參照被告有配合警方同意搜索,可推知被告主觀上認為所持有的槍枝不具有殺傷力,沒有違法持有之情形等語,然本院審諸每個人對於利弊得失之權衡想法皆不相同,同意搜索之原因所在多有,認為法網難逃而索性同意者有之,認為違禁物藏放隱密,不易遭發現而心存僥倖者亦有之,況我國司法實務上因同意搜索而查扣違禁物之情形,更是屢見不鮮,故同意搜索與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持有槍枝具有殺傷力,兩者間並無事理上之直接關聯存在,尚無從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又其自108年4、5月間某日起,迄至110年12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持續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法治觀念淡薄,且於被查獲前係將之放置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而攜帶外出,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所為應值非難;

又審諸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目的、持有期間非短;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扣案子彈經送鑑定後,認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0517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應認扣案子彈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尚無庸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亦均不在本案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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